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根梅,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宁必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举,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甘信春,总经理。
上诉人***、***、郭根梅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安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根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十三冶二公司、华中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春芳入职致使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没有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参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仅为55元/月,只是属于一种惠农政策,无法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二十三冶二公司、华中建安公司与王春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华中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春芳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华中建安公司与王春芳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十三冶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二十三冶二公司与王春芳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郭根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亲属王春芳与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华中建安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5日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春芳出生于1958年2月8日(身份证号:430221195802××××)。2019年8月5日17时王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15日,三原告作为王春芳的继承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春芳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二)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承包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北大资源.未名1898项目的施工建设,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中建安公司,王春芳在被告华中建安公司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三原告主张王春芳系2019年3月至同年8月5日期间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而庭审中被告华中建安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春芳只上了十几天班。另查明,王春芳生前参保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王春芳与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华中建安公司与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春芳与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或与被告华中建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一)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虽然承包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北大资源.未名1898项目的施工建设,但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华中建安公司,王春芳是在被告华中建安公司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二十冶二公司的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向王春芳支付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方主张王春芳与被告二十三冶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二)王春芳是在被告华中建安公司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属华中建安公司的业务范围,而被告华中建安公司没有披露其是否将其分包劳务再转包或分包,故王春芳与被告华中建安公司应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原告方主张的劳动关系?因2018年2月8日王春芳年满60周岁,虽就王春芳自何时起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方与被告华中建安公司存在争议,但即便按两者主张中最早的时间即原告方主张的2019年3月,当时王春芳也已年满60周岁,且有证据表明王春芳生前参保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自年满60周岁起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王春芳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方诉请确认王春芳与被告华中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根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春芳与二十三冶二公司、华中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华中建安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其是将劳务交由肖栋祥负责,而肖栋祥并非其员工,王春芳系肖栋祥招用的劳动者。***、***、郭根梅在二审中认为王春芳实际是受曹春云的雇佣,并向曹春云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知,王春芳虽然是在华中建安公司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但实际并非受其管理,亦未在其处领取报酬,二十三冶二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华中建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与王春芳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根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