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4民初824号
原告:阿勒泰地区盛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10区安兴小区1栋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乡阿克塔木村农民。
原告阿勒泰地区盛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电气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翔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翔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施工款43000元,利息680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萨尔布拉克乡沙棘地安装变压器、连接通电线路等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力安装完毕,现已通电使用。原告安装完电力设备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电力施工费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的电力施工费用,因原告盛翔电气公司没有按照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给被告安装断路器、标示牌,被告担心第二年电力公司不给被告供电,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变压器围栏、吊装变压器使用的铲车都是由被告自己负责,被告因此支出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2019年5月24日施工授权委托书、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9日协议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西安中易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西安中易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收据、西安中易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萨尔布拉克***滴管专变新建工程试验报告、清单,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所产生的试验费、设计费、人工费系成本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4日供电方案答复单、流程图,原告认可系施工时的方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断路器、标识牌应当由原告进行安装,本院对被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原告为被告在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滴灌配电安装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变压器的二根杆子和前面接火的二根杆子由被告负责立好,剩下的活全部由盛翔电气工程张德军负责安好通电,工程价款43000元,完工后一次付清。2019年7月该滴灌配电安装工程已经通电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电力安装的施工,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配电安装项目工程,工程完工通电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断路器、标识牌应由原告提供安装,因在双方的协议中及供电方案答复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安装变压器围栏、吊装变压器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通电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相应施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阿勒泰地区盛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43000元及利息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