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4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518队5-2-4。
法定代表人:左向欣,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且末镇埃塔南路贸易公司家属楼下面11门面房。
负责人:史小海,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塔中镇沙漠公路334.5公里塔中镇客运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英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献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且末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周献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安公司、众安且末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王永财,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英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献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公司、众安且末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7月8日签订的《欠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24.2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共计325.3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1100万元、偿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717,500元,共计11717,500元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借转让基地而变相转让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国有临时用地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违法无效。被上诉人通过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取得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国有临时用地使用权。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临时用地,期限2年,至2020年12月4日,用途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由自然资源局批准,使用期限依法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且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根据本合同依法取得的临时使用土地权利,在使用期限内使用权依法得到保护。但乙方不得将临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乙方在临时使用土地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及本县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即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当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性质属管理规定,法律适用错误。被上人借转让基地而变相转让临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获取是土地使用权利益,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基地搬迁事实,构成重大欺诈,转让行为应依法撤销。2019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基地及资产(包括地上附着物及设施)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最后议定为1400万元。2020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认将基地移交上诉人。上述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10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2020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欠条》,约定剩余3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0年8月17日,塔中油气开发部到基地检查时,告知上诉人基地早已通知搬迁。此时,上诉人才发现上当受骗。因知道被骗,上诉人故拒付剩余转让款。塔中油气开发部提供的证据证实:早在2018年7月9日,塔中油气开发部就下发《关于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塔中基地搬迁的通知函》(下称搬迁函),指出基地离油气管道太近,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将基地搬迁至安全区域。2018年9月12日,塔中油气开发部召集被上诉人就基地搬迁一事开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英闯参会。会议形成了《塔中管道高后果区措施协调会备忘录》(下称备忘录),重申了2018年7月9日《搬迁函》的要求。2021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对塔中油气开发部管理人员夏明明的调查谈话笔录证实,《搬迁函》是塔中油气开发部按要求发出的,《备忘录》是塔中油气开发部开会形成的。2020年8月17日,夏明明检查基地时将《搬迁函》和《备忘录》通过手机微信发给了周献军,周献军在手机微信中保存了《搬迁函》和《备忘录》。上述证据证实,《搬迁函》和《备忘录》由塔中油气开发部作出,是真实的,基地在转让前就存在要搬迁的事实。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搬迁事实,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和支付价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转让行为应依法撤销。一审认为没有调取到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基地存在搬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有违证据认定规则,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转让基地及其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同时也损害上诉人利益,构成重大欺诈,应依法撤销,归于无效。
龙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并主张由此导致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客观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转让的主要标的物是塔中单井试采项目,实质上是为项目甲方提供劳务作业的商业机会。在承揽劳务过程中,为了后勤保障需要,上诉人自愿受让了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及基地地上附着物,但并未涉及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临时用地使用权并非双方转让的标的物。第二,法律并未禁止临时用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不得转让。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中,虽然彩板房、野营房属于临时用地的地上附着物,但法律并未禁止转让,且彩板房、野营房客观上具有财产价值,属于民法保护的对象。上诉人以《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否定地上附着物的转让效力,系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而本案涉及的临时用地,并不在城乡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属于《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且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足以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三,上诉人作为临时用地的新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使用临时用地之前,经过了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的审批,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而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简而言之,被上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审批并使用的临时用地,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上诉人承揽塔中试采项目劳务后,开始使用被上诉人报批的临时用地,但这并不意味着临时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众所周知,项目承揽主体发生变化后,临时用地的使用人亦随之变化,故上诉人作为临时用地的新的使用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权手续。一审中,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出具的回函中,亦明确表明了上述意见。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项目承揽资质和经验,应当直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规定及流程。但是,上诉人至今未向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权手续,也未向国家缴纳土地补偿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第四,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只是违反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而并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政府职能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如(2018)最高法民申3167号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系民事合同,即便被上诉人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也仅仅违反了民事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仅对被上诉人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假如被上诉人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且末县自然资局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即便本案存在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也不能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为这属于另一个合同违约的问题,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任何不当。第五,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系临时用地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并未因此给其民事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对拟转让资产予以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拟受让的资产及资产价值不存在重大误解。同时,上诉人系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受让该项目之前,不可能对案涉土地系临时用地等事实不知晓。而且,上诉人受让项目及相关资产后,一直正常使用并经营谋利,未受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阻止,没有因为临时用地的原因,给其民事权益造成任何实质性不利影响。况且,根据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可知,即便因临时用地原因给上诉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由于上诉人未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造成的,属于其自身过错导致。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并主张撤销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搬迁函》和《备忘录》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搬迁函》、《备忘录》复印件,一审法院向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中油气开发部(以下简称塔中油气开发部)调取原件时,塔中油气开发部明确回函称未能找到原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搬迁函》和《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即便《搬迁函》和《备忘录》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项目转让时存在被强制搬迁的客观事实。首先,上述两份文件的制作主体并非政府主管部门,而是塔中油气开发部(企业法人的内设机构)。文件记载的内容,并非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行为认定,也非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磋商洽谈性质的函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强制力。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文件复印件,其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9月。即便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为真实的,也并无证据证实基地被强制拆迁的事实延续至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之时。再者,上诉人承揽该项目之后,一直在正常经营使用该基地,政府主管部门并未通知搬迁。由此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基地被强制搬迁的客观事实。第三,从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属于极不诚信、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项目及资产的受让人,对受让项目及资产的具体状况,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从《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案涉项目及相应资产进行了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并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就将项目及资产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自主经营长达两年多时间,期间一直都在正常经营,从来没有以基地被责令搬迁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21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费,上诉人才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书》,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恶意逃避剩余转让费的给付义务,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合同可撤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无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层面考量,案涉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均不宜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第一,如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则对被上诉人来讲明显不公平。从双方履行合同的现状来看,除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300万元转让费之外,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上诉人承揽项目并受让资产后,已经正常经营并受益两年多时间,至目前为止仍在正常经营,客观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通俗来讲,上诉人利用该项目及相应资产,已经把该赚的钱赚完了,此时如果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对被上诉人来讲显然是极为不公的,无疑会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如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则双方必然产生财产返还等一系列纠纷,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依据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双方当事人势必因财产返还产生一系列纠纷。但是,上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收益如何计算,动产返还之后使用费用及折旧费用如何计算,均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不仅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当事人诉累,同时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如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势必影响二百余名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上诉人承揽后,在该项目基地工作的二百余名技术工人,全部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如项目及资产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导致的后果是上诉人不再继续承揽上述工程,近一百余名技术工人如何安置。如处理不当极易产生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工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而且,经过两年多的发展变化,即使被上诉人重新承揽该项目,也无需使用上诉人的二百余名技术工人。
原审被告周献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0万元;2.判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转让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周献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
众安公司、众安且末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7月8日签订的《欠条》;2.判令原告龙盛公司向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返还转让款1100万元;3.判令原告龙盛公司向被告众安建筑公司偿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71.75万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转让款期间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以上合计1,171.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龙盛公司(甲方)将其位于塔中沙漠公路319公里1号公路2公里处基地的资产转让给史小海(乙方),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转让资产包括房屋、设施设备等,具体以现场实物清点为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对甲方拟转让资产予以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拟接受的资产及资产价值不存在重大误解。转让价款为1750万元,由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并制作移交财产统计表作为合同附件。2020年1月19日,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塔中单井试采项目2020年1月19日正式移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载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为了承揽该项目正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约定从移交时间之日开始该项目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承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6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成立,史小海系分公司经理(负责人)。受让的塔中单井试采项目基地一直由该分公司正常经营。后期双方又确认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陆续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尚欠转让款300万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向原告龙盛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塔中片区试采生产运行项目及机械、机动车、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费人民币300万元,该笔欠款中包含债权人对该项目的投资款100万元投资保证金,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债权人将不再对该项目进行投资,欠款人一并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退还至债权人。若欠款人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欠款,债权人将按照约定正常投资;未投资的,欠款人有权扣留100万元投资保证金。债权人与欠款人若出现纠纷的,可在债权人要求所在地进行诉讼。债权人龙盛公司,欠款人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条由被告周献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至今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支付欠款,被告周献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基地转让后,原告龙盛公司的200多名技术工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龙盛公司转让的基地所使用的土地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将临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原告龙盛公司已缴纳基地临时用地土地使用各项费用,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4日。经向且末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变更手续,其继续使用该宗土地,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予以使用。原告龙盛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保全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账户资金300万元。原告龙盛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龙盛公司将塔中单井试采项目资产(包括房屋、设施设备等)转让给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发生争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应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依法是否应该撤销;二、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否支付300万元、逾期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承担支付责任的方式;三、被告周献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一,本案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对甲方拟转让资产予以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拟接受的资产及资产价值不存在重大误解。”,可证实被告在受让资产对基地系临时用地、地上建筑系临时建筑是明知的。虽然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与原告龙盛公司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将临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但双方资产转让内容未约定临时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内容。即便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约定,也属于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龙盛公司转让的资产已履行交付,被告接受资产正常经营至今并未受到有关部门阻止,未影响被告受让资产后的正常经营。原告申请的临时用地到期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明确回复,被告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可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继续使用。被告提出的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对临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属于管理型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搬迁函》、《备忘录》经本院调取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基地存在需搬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龙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资产的合同义务,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按《欠条》约定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00万元,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龙盛公司主张的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21年8月31日),应为24.2万元。因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龙盛公司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协议书》约定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与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龙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325.3万元。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周献军给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提供担保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献军应当对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当支付的300万元债务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龙盛公司要求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支付转让费300万元、利息24.2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周献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周献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龙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24.2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共计325.3万元;二、被告周献军对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欠款、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献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追偿;三、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7月8日签订的欠条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如应该返还,是否应该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2019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了塔中单井试采项目。2020年7月8日众安且末县分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欠条》,对双方尚欠的转让费用进行了确认。根据一审法院向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函询受让方能否与其重新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继续使用土地,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亦明确回复只要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审批后可予以使用,并未明确拒绝受让方继续使用案涉土地,而截止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过临时用地手续而被拒绝。龙盛公司转让案涉项目给上诉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或修建永久性建筑,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龙盛公司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影响到本案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之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本案案涉项目并非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交易的项目不属于城市房地产,亦不属于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约束范围。《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主张撤销以上合同,认为受到欺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已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对被上诉人拟转让资产予以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拟接受的资产及资产价值不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龙盛公司隐瞒塔中油气开发部通知龙盛公司搬迁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确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截止二审庭审终结,并无任何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影响其对案涉项目的使用,其对案涉项目的权利并无受到任何侵害,对其主张受到欺诈,请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转让款1100万元、偿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717,5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23.00元,由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 琴 巴 图
审判员 庞龙
审判员 佘梦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