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柯莱斯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等阿克苏中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鹏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丝绸西路亚欧花苑7幢132号。
法定代表人:孙英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柯莱斯钻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领事湖公寓720室。
法定代表人:雷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中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Z640线5公里处北侧(新城化工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信诚大厦B座9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柯莱斯钻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斯钻采公司)、***、阿克苏中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新疆鹏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5月7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龙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系柯莱斯钻采公司的项目经理,柯莱斯钻采公司应向巴州龙盛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52,100元;鹏安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签订《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柯莱斯钻采公司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柯莱斯钻采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交由巴州龙盛公司承揽;2.项目完工后尚拖欠服务费444,727.5元未支付。2017年10月22日,在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三勘探公司(以下简称三勘公司)形成《谈判记录》,由鹏安公司向巴州龙盛公司支付444,727.5元。说明鹏安公司认可且知晓***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对巴州龙盛公司承揽的项目予以认可。2018年2月11日,巴州龙盛公司与***结算后将欠款444,727.5元最终确认为352,100元,双方共同出具“费用汇总表”***在“甲方核签”处签字确认写明:“本款项由巴州龙盛公司从鹏安公司划款,柯莱斯钻采公司对本款项的支付在此予以确认”;3.2018年3月25日,***以柯莱斯钻采公司的名义与巴州龙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在柯莱斯钻采公司的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以上事实,***有权以柯莱斯钻采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柯莱斯钻采公司承担。二、鹏安公司与巴州龙盛公司之间的谈判方案已构成债务加入,鹏安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10月22日的《谈判记录》,充分表明了鹏安公司自愿加入到巴州龙盛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事实,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故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鹏安公司与中环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年7月25日,鹏安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概括承受鹏安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并未得到巴州龙盛公司的同意,对外不产生效力,鹏安公司与中环公司应对龙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柯莱斯钻采公司辩称,2018年7月25日,柯莱斯钻采公司和中环公司订立《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由公司接手工程时,没有人告知柯莱斯钻采公司与巴州龙盛公司之间有交易,***和巴州龙盛公司转让债权债务,柯莱斯钻采公司毫不知情,巴州龙盛公司也没有进行通知,对真实性不认可,其转让不成立。不同意巴州龙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环公司辩称,中环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柯莱斯钻采公司,没有与巴州龙盛公司订立合同,巴州龙盛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中环公司承担责任。巴州龙盛公司所称的合同转让应取得其同意的意见不成立,中环公司继受《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只需合同相对方柯莱斯钻采公司同意,巴州龙盛公司无权干涉。2017年10月22日的《谈判记录》不具备合同的性质,不作为中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巴州龙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在未付工程款款项内承担责任,二审提出承担连带责任,脱离了一审请求。故要求驳回巴州龙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安公司辩称,巴州龙盛公司与鹏安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要求鹏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0月22日的《谈判记录》不构成债的加入,谈判是因为***失联,为解决巴州龙盛公司上访问题,鹏安公司应建设方三勘公司要求协调解决问题,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仅仅在协调后的2017年11月21日***就出现了,在2018年2月又对欠款金额全部确认,具有串通的嫌疑。2018年3月25日***与巴州龙盛公司订立转让协议未通知鹏安公司,不具有效力。2018年7月25日鹏安公司向中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与巴州龙盛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巴州龙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进行答辩。
巴州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莱斯钻采公司偿付拖欠巴州龙盛公司的各项服务费352,100元;2.判令中环公司、鹏安公司、***在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柯莱斯钻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551元;4.判令柯莱斯钻采公司、中环公司、鹏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鹏安公司(甲方)与柯莱斯钻采公司(乙方)就塔中西部区块ZG219-3、ZG16-3X井钻井不落地处置项目签订《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地点、方式、内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合同乙方处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表”处签字。8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仍在柯莱斯钻采公司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柯莱斯钻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忠义认可***系在其知晓且允许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合同并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称***是借用公司资质承揽本案所涉项目,柯莱斯钻采公司向***收取相关费用。后***将该合同中涉及的ZG16-3X井、ZG291-3井泥浆不落地项目零星工程、车辆租赁、中古292井铺戈壁路等服务项目交由巴州龙盛公司承揽。
2017年10月22日,巴州龙盛公司谈判代表与鹏安公司谈判代表就以下两个内容进行了谈判:1.巴州龙盛公司承建鹏安公司中古16-3X井、中古151-2X井、中古291-3井钻前工程结费及支付方式;2.巴州龙盛公司承建鹏安公司中古16-3X井、中古291-3井泥浆不落地项目零星工程、车辆、中古292井铺戈壁路等费用结费及支付方式。双方就其中第二个谈判内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因泥浆不落地项目负责人柯莱斯钻采公司***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导致该项费用一直无法结算,导致了巴州龙盛公司不断向油田维稳办、塔中项目部、塔中西部、三勘公司上访,为避免事情进一步恶化,鹏安公司将444,727.5元扣除不支付给柯莱斯钻采公司,直至此问题得到解决,截止鹏安公司收到三勘公司泥浆不落地项目回款时若双方仍然未解决此问题,至鹏安公司收到三勘公司泥浆不落地项目回款后15个工作日内,鹏安公司与巴州龙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将444,727.5元支付款给龙盛公司”。
2018年2月11日,巴州龙盛公司找到***,双方经结算共同出具“费用汇总表”确认欠付款项352,100元,***在该汇总表的“甲方核签”处签字确认,并在汇总表上写明:“本单已由***确认,为不含税价,本款项由巴州龙盛公司从鹏安公司划款。柯莱斯钻采公司对本款项的支付在此予以确认。”
同年3月25日,***又以柯莱斯钻采公司的名义与巴州龙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柯莱斯钻采公司(甲方)对债务人鹏安公司享有工程款352,100元债权未支付,现甲方将享有的以上债权转让给巴州龙盛公司(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用于抵偿乙方承建中古16-3X井、中古291-3井泥浆不落地项目零星工程、车辆、中古292井戈壁路等费用444,727.5元,后经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协商确认将以上债务变更为352,100元;以上债权由鹏安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协议的“负责人”处签字,该协议未加盖柯莱斯钻采公司公章,鹏安公司亦未收到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
鹏安公司系中环公司占股51%的股东。2018年7月25日,鹏安公司将《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环公司,由中环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签订《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鹏安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的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作废。该合同柯莱斯钻采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表”处由柯莱斯钻采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忠义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再查明,巴州龙盛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1,551元,巴州龙盛公司主张柯莱斯钻采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20,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柯莱斯钻采公司与鹏安公司签订的《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中环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签订的《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经柯莱斯钻采公司同意与鹏安公司签订《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后***将合同中涉及的中古16-3X井、中古291-3井泥浆不落地项目零星工程、车辆租赁、中古292井戈壁路等项目交由巴州龙盛公司承揽,***于2018年2月11日与巴州龙盛公司就欠付352,100元进行了确认,柯莱斯钻采公司与巴州龙盛公司实际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柯莱斯钻采公司庭审时虽认可***系挂靠其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揽项目,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行为不符合挂靠的关于借用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特征,故巴州龙盛公司主张柯莱斯钻采公司支付352,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巴州龙盛公司主张柯莱斯钻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551元的请求,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要求柯莱斯钻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因该协议中无柯莱斯钻采公司盖章确认,对柯莱斯钻采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巴州龙盛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巴州龙盛公司主张中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中环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巴州龙盛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巴州龙盛公司主张中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巴州龙盛公司主张鹏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鹏安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与巴州龙盛公司达成的一致谈判意见明确约定鹏安公司扣除相应款项不向柯莱斯钻采公司支付,若问题未解决,鹏安公司在收到回款后15日内与巴州龙盛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而后巴州龙盛公司与***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亦未按照谈判意见约定签订合同,故鹏安公司无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鹏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鹏安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该协议亦无柯莱斯钻采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内容对鹏安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巴州龙盛公司主张鹏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巴州龙盛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将本案所涉项目交由巴州龙盛公司承揽,后又与巴州龙盛公司就欠付金额进行确认,***与巴州龙盛公司之间实际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巴州龙盛公司承担352,100元的付款责任。***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服务费352,100元;二、驳回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即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三勘探公司)调取案涉中古16-3X井、中古151-2X井、中古291-3井向鹏安公司、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供以下凭证:
1.鹏安公司2018年10月25日向新疆塔中西部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申请,内容为:鹏安公司2017年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供钻前工程及泥浆不落地服务,其中中古15-7X井、塔中45-2X两口井钻前工程款2,359,486.23元及中古291-3、中古16-3X井泥浆不落地工程款1,504,207.69元,合计3,863,693.92元申请从新疆塔中西部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供钻井服务款项中扣除,直接转付鹏安公司。新疆塔中西部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批示同意,并转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办理。
2.2018年11月19日鹏安公司出具收到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工程款2,359,486.23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11月19日中环公司出具收到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工程款1,504,207.69元的收据一张。
3.2018年11月24日电子“共享服务申请单”打印件一张,内容为:付鹏安公司和中环公司,核销应收账款3,863,693.92元,中环公司核销应付账款1,504,207.69元,鹏安公司核销应付账款2,359,486.23元。
4.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与鹏安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二页,载明:应付鹏安公司6,405,112.57元,已付6,405,112.55元,余额0.02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柯莱斯钻采公司、鹏安公司、中环公司认为与巴州龙盛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除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1.2018年11月19日,鹏安公司向案外人新疆塔中西部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对中古15-7X井、塔中45-2X井、中古291-3井、中古16-3X井钻前工程及泥浆不落地服务款项。服务接受方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按其申请向鹏安公司支付2,359,486.23元,向中环公司支付1,504,207.69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案涉钻井钻前工程及泥浆不落地服务款项6,405,112.57元已支付完毕。
2.中环公司与柯莱斯钻采公司就双方2018年7月25日订立的《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款项尚未最终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持柯莱斯钻采公司印章与鹏安公司订立《塔中西部区块钻井不落地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盖章并履行合同义务。在诉讼中,柯莱斯钻采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忠义认可***系在其知晓且允许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上述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代表柯莱斯钻采公司,其上述行为后果应由柯莱斯钻采公司承受。***在履行中将该合同涉及的ZG16-3X井、ZG291-3井泥浆不落地项目零星工程、车辆租赁、中古292井铺戈壁路等服务项目交由巴州龙盛公司承揽亦属***履行与鹏安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后果亦由柯莱斯钻采公司承受。
鹏安公司与巴州龙盛公司2017年10月21日在三勘公司主持下形成的《谈判记录》,载明在***失联,巴州龙盛公司无法就其实施的中古16-3X井、中古151-2X井、中古291-3井钻前工程及泥浆不落地服务费用结算的情形下,鹏安公司承诺将444,727.5元从应付柯莱斯钻采公司款项中扣除不予支付,直至问题解决,截止鹏安公司收到泥浆不落地项目回款时双方仍未解决,鹏安公司在收到泥浆不落地项目回款15个工作日内鹏安公司与巴州龙盛公司订立合同支付444,727.5元;双方一致同意,三勘公司向鹏安公司支付以上涉及项目费用时同时通知巴州龙盛公司,鹏安公司收到三勘公司款项后支付给巴州龙盛公司。上述内容虽以《谈判记录》的形式出现,但各方均予签字确认,实质是鹏安公司附条件向巴州龙盛公司付款的协议。此后,巴州龙盛公司与***2018年2月11日结算形成352,100元的“费用汇总表”,***表示从鹏安公司划款,柯莱斯钻采公司确认;2018年3月25日***以柯莱斯钻采公司名义与巴州龙盛公司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谈判记录中费用444,727.5元协商变更确认为352,100元,柯莱斯钻采公司以其对鹏安公司相等的债权转让给巴州龙盛公司,由鹏安公司直接支付巴州龙盛公司。巴州龙盛公司与***的上述费用结算及债权转让的行为显然是为了促成《谈判记录》中鹏安公司向巴州龙盛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上述行为没有损害柯莱斯钻采公司的利益,也属于***执行合同事务范围内的行为,应属有效行为。
2018年7月25日,中环公司概括承受了案涉鹏安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原发包方及柯莱斯钻采公司分别订立合同,亦应承受原合同项下鹏安公司在《谈判记录》中附条件向巴州龙盛公司付款的承诺。2018年11月19日原发包方向鹏安公司及中环公司分别支付款项,将案涉服务费用支付完毕,此时《谈判记录》中所附的全部付款条件成就,中环公司即应当向巴州龙盛公司支付352,100元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巴州龙盛公司向***代表的柯莱斯钻采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的泥浆不落地项目服务,柯莱斯钻采公司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鹏安公司作为柯莱斯钻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巴州龙盛公司形成的《谈判记录》实质内容是附条件的付款协议。根据该《谈判记录》,鹏安公司承诺将应支付柯莱斯钻采公司的等额款项附条件的支付给巴州龙盛公司。中环公司概括受让鹏安公司权利义务,应承继鹏安公司在《谈判记录》中的付款条件和义务。巴州龙盛公司和***之间结算形成的“费用汇总表”、《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项目发包方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促成了《谈判记录》中付款条件的成就,中环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巴州龙盛公司和***《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与《谈判记录》中的应付款项是同一的。中环公司、鹏安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未向鹏安公司通知,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环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向其他各方主张抵消及追偿。巴州龙盛公司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在《谈判记录》中并无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二审中调取新的证据,使本案事实得以查清。巴州龙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服务费352,100元;
三、阿克苏中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服务费35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89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444元,由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元,阿克苏中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元,阿克苏中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如
审  判  员   曹燕燕
审  判  员   冀俊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