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25民初6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塔中镇沙漠公路334.5公里塔中镇客运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英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1,000,000元并支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717,5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2021年2月1日直至返还转让款止),合计11,7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基地及资产(包括地上附着物及设施)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7,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基地及部分资产移交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转让价又确定为14,000,000元,原告先后支付了110,000,000元,2020年8月,原告才知道基地因与塔中油气开发部原料气管道太近,存在安全风险,塔中油气开发部于2018年7月就要求被告将基地搬迁至安全区域,故被告隐瞒塔中单井试采项目基地搬迁的事实,以欺诈手段转让基地及资产,骗取原告签订协议及支付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资产包括房屋、设施设备等,转让价款为17,500,000元后双方又确认转让价款为14,0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1,000,000元。尚欠转让款3,00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欠条。2.2020年1月19日,被告与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塔中单井试采项目2020年1月19日正式移交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载明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揽该项目正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约定从移交时间之日开始该项目所有的责任全部由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2020年1月19日当天被告与原告也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3.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成立,负责人为原告***,成立该分公司就是为了管理经营上述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等。4.2020年7月13日,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从被告处接管员工事宜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的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等实际管理经营者为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00元的履行义务者也为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与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都陈述因该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等承揽项目正在筹备设立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成立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也是为了经营管理该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等,被告也认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系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东 东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热孜亚姆罕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