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市拓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2民初444号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097369137M,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叁区新村巷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LE121K,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新荣华综合商贸楼A座2层800-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9日,因变更中标单位,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将一八四团良种肉牛养殖示范场项目欠付原告的商砼款108.4730万元转移给被告。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次共计98.473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仍欠款10万元认可,转让合同是内部合同,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时候与原告签订的。涉案的债务10万元是***个人与原告的约定,应当由原法人来承担。10万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对利息我们不认可。 原告鼎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荣得公司核算后,尚欠原告商砼款108.473万元; 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及荣得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荣得公司将108.473万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公司,约定余款80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前付清。 3、《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12月19日,因变更中标单位,原184团良种肉牛养殖示范场建设项目就***施工队欠原告的商砼款108.473万元由荣得公司转移至被告。 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5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98.473万元。2020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10万元未付。 5、《发票签收回执》原件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实2018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商砼款108.473万元发票并由被告接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公司的公章,签字的**、***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证据2与其他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0年6月2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公司的法人***承担。 2、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法定代表人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转让协议是内部签订的,不能对抗外部,应由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鼎丰公司向荣得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商砼。2018年12月6日,因变更中标单位,一八四团良种肉牛养殖示范场建设项目就***施工队欠付原告的108.4730万元商砼款,由荣得公司转移到被告**公司。当日,**公司向鼎丰公司转账28.473万元。2019年1月14日、2019年5月9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鼎丰公司转账40万元及30万元。余款10万元**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6月19日,**公司向鼎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确认了**公司尚欠鼎丰公司商砼款10万元。2020年6月20日,**公司与***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将**公司转让给***,***承担了包括欠付鼎丰公司10万元在内的债权债务。后经原告鼎丰公司多次索要该笔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鼎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欠付商砼款10万元无异议,但辩解该笔欠款是***个人与原告的约定,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将**公司转让给***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债权债务系***的个人行为,被告自行提供的《公司转让合同》附件1《**应收应付明细表》中显示的**公司欠付鼎丰公司10万元,被告意见与己方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商砼款10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淑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正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徐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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