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市拓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1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巴河县。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LE121K,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新荣华综合贸易楼A座2层800-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北屯市。 原告**、***与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未支付材料款22284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6759.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按5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承接《第十师林业局2018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184、187团二包段)》,施工25公里项目,187团林业局将97%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所有资金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共计68万余元,被告拓建公司收到187团林业局97%工程款为65万余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5951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10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2月3日提交民事起诉状,被告**公司承诺于2021年初支付剩余工程款。**邀调解员调解原告主动撤诉。2020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有222845.6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合同进行转让,认为应当追加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被告。在转让合同约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担。2.2021年4月16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6月19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222845.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取一八七团25公里围栏重大赋予项目质保金3417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质保金金额并不在起诉金额222845.62元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中标《第十市林业局2018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二包段:184团、187团)》,中标内容为184团围栏62km、***3座、187团围栏25km、界碑135个、***2座,采购中标价格为2021500元。原告**、***承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期间垫付施工款及工人工资,原告**、***垫付总工程款为65万余元。被告**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人工资15951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107000元。2020年6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欠原告工程款222845.62元未付。202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证金税金4000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175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甲、乙双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前,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债务、债权及处罚)由甲方承担,在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2020年10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确有承揽关系存在。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完成《第十市林业局2018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二包段:184团、187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质保金34175元是否包括在未付欠款金额222845.62元的问题,原告在2021年1月完成质保服务后,于2021年1月30日向被告交纳的质保金税金4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质保金34175元,该质保证并不在2020年6月19日双方结算未付款项222845.62元中。关于被告提出该工程款是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欠,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公司,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公司提供的《公司转让合同》属于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本案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可在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向相关人员追偿。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845.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为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84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68元,减半收取23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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