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5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夫,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夫,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4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精河县物流园办公楼贴外墙保温,双方口头约定45/㎡,共计3599.8㎡,工程款合计162,000元,被告支付了38,000元,后期又支付了86,000元,尚欠3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个人,诉讼主体错误。事实上中标且承建精河县公铁物流园联检办公楼工程的是其他公司,不是被告个人。请原告查清且确认在为谁务工,谁应当给你支付劳务费后再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二、2021年被告没有实际承建精河县公铁物流园联检办公楼贴外墙保温工程。2021年9月14日至11月20日原告不是在被告工地劳务,原告是在其他中标精河县公铁物流园办公楼公司之一且实际承建办公楼的公司工地务工的,而非被告个人,作为发包方精河县公铁物流园联检办公楼单位没有向被告支付分文工程款。三、即便是原告诉讼正确诉讼主体,经了解核实,该实际承建精河县公铁物流园办公楼施工的公司,已将应当支付给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之事。张国旗、蔡留生等人亲笔签字领取多份工资表,“借条”两份为证。四、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中第十节防腐、保温、隔热工程第3.10.2条第1项:“保温隔热层应区别不同保温隔热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均按设计实际厚度以实际立方米计算”之规定,原告施工上述办公楼保温隔热层应当扣除所有“门窗洞口”的面积,但是实际承建公司仍然按该扣除面积的40%计算了面积,以后墙45元/㎡,前墙35/㎡(没有搭架子,保温面层没有刮腻子,没有包窗边)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无论是被告,还是实际承建公司都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之事。请求法院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公正判决。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另说明当时跟***电话联系协商的价格是45元/㎡,没有异议。但是结算时是要扣除门窗面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施工两三天之后就联系***要求签合同,但是***说有啥要签合同的,在施工现场忙的很,就没有签合同,所以产生了这个纠纷。前墙和后墙的施工程序不一样,前墙涉及的钢管大理石带外墙保温,后墙加了保温之后再喷真石漆,前墙因为要先搭架子,把钢管石材的骨架焊好了之后再贴外墙保温层,前墙的搭架子、拆架子原告并没有参与。前墙贴保温,原告也不需要磨光。前墙的窗户侧面没有包边,前墙的费用按照35元/㎡计算的。四楼门口侧边没有贴保温,口头约定的工作量,原告还有一点没有完成。
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被告***辩称,我是公铁物流园办公楼的技术员,他们这个工程干完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具体谈的我不清楚,价格怎么约定的也不清楚。我只管技术,其他工作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9-11月,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精河县公铁物流园联检办公楼贴外墙保温的劳务工作。原告***带领工人做完外墙保温劳务工作后现场的技术员即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记载:“今有***工人在物流园办公楼贴外墙保温工程量如下:背立面:1426.08㎡,两边山墙:640.74㎡,机房层:160.91㎡,前墙:1372.11㎡,共计3599.84㎡。外墙门窗洞口如下:窗户961.1+一层门3.6×2.1×2边+3.6×3+1.5×2.1×4+1×2.4+机房层1×2.1×3+1.5×2.1×3=961+40.92+15.75=1017.77㎡,外墙保温不除门窗洞口3599.84㎡(叁仟伍佰玖拾玖点捌肆平方),外墙保温除去门窗洞口3599.84-1017.77㎡=2582.07㎡(贰仟伍佰捌拾贰点零柒)***2021.11.5日精河县物流园联检办公楼工地。”
2021年9月27日,原告***及工人领取外墙保温劳务费8,000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借支》一份,载明:“今收精河县物流园联检办公楼保温人工工资30,000元整,叁万元整。”该借支下方证明人处被告***签字,左下方被告瑞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夫签字并写明“同意支付”。2022年1月27日,原告***带领的工人领取劳务费86,126元。上述已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24,126元。庭审中,原告***邀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实践中单包工方式贴外墙保温计算面积时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借支、工人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外墙保温劳务费用计算面积时是否应计算门窗洞口面积;2、联检办公楼前墙的价格应该按照45元/㎡计算,还是35元/㎡计算。精河县公铁物流园联检办公楼项目由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办公楼贴外墙保温的劳务部分由原告***带领工人所完成,原告***与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外墙保温劳务费用计算面积时是否扣除门窗洞口面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有口头协议,对于单价约定的45元/㎡,但是对于计算面积的方式各执一词,在庭前以及庭审中均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地区以单包工形式完成贴外墙保温工作计算面积时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总劳务费应以161,992.8元计算。对于前墙的价格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最初约定的价格系每平方米45元,在后期结算时被告以原告借用他人的架子完成工作且工序减少为由按照35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由哪一个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履行相关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总劳务费161,992.8元,已支付124,1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博州瑞泰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7,8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7,866.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瑞   峰
审 判 员 吾 · 吾 尔 纳
人民陪审员 潘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玛依热木古丽·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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