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同心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山东部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原审被告:新疆豫川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新疆豫川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