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延安南路市五中旁边喀什干休所门面房三楼(45区2丘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睿,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支付各类损失合计18,01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庭审后我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判决中也未予回应,一审法院无视我公司的合理诉求和权利,存在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判决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在论述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时,存在多处事实认识错误。1.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在原一审中就我公司欠付租赁费的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不足,最终撤回了反诉,本案一审中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也未提出反诉,同时我公司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反驳,如租赁面积少于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土地租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说明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不属实,一审在没有对此项事实进行查明论证的情况下得出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播种完毕后,后续擅自离场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农业种植项目前期投入大,短期难以见效,回收成本周期长。我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订合同后,便积极着手经营,不可能擅自离场。我公司之所以离场完全是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的原因导致,故无论从正常逻辑还是事实认定,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都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认为双方解除《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应是2017年5月3日。本案实际情况是,2017年5月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以接到**高新区管委会的《协商函》为由,强令我公司立即停止土地的种植以及其他一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面积为6500亩。从双方合同约定可知,要求停止耕种的土地是双方约定的全部可耕种土地,即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书面确认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只是发的协商函,只有经协商一致后才会评估征收,而且自始至终都是**高新区管委会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沟通联系,我公司并不清楚征收过程的真实情况。我公司在接到立即停止耕种的函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发出《办理征收后续手续及清查**、设施的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收并回函确认收到了此函件,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基于以上事实及原因,我公司认为2017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后,并没有进行后续处理,致使我公司权益受到损失。四、一审中我公司就损失主张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1.我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仅以协商函就强令我公司停止正常生产经营,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我公司在接到协商函后,立即按照要求停止了相关经营活动,同时为了减少自身损失,马上开展了征收后续手续及清查**、设施的行动,积极统计实际投入,并发函邀请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一同进行清点,但其在接到函后始终未到场进行共同清点也未对后续如何处理进行积极沟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3.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如遇政府征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投入部分的补偿仅限于按政府补偿标准之内”,及第五条“如甲方有特殊原因需要收回经营权的,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则应按照乙方在该农村的投入进行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双方协商解决”。我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请求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赔偿损失。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政府补偿标准计算具体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保康公司所称的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保康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采购**等农作物的采购合同作为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存在,也无法证明损失与我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委托鉴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我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保康公司发函,告知其拖欠土地租金长达三年之久,为此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保康公司立即退场。***保康公司收到函件后,回复称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应当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除此之外,双方再未达成任何解除合同的意向,故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解除原因为***保康公司欠付租金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三、***保康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且根据其当庭**,其所主张的地上种植作物损失完全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保康公司为农业公司,其出示的证据均为采购合同及其他为种植农作物所涉及的相关工作的合同,但未出示其实际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数量及双方合同解除时地上农作物存活数量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种植地点,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保康公司的损失实际存在,也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无论是**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协商函》《关于停止耕种的函》《关于“办理征收后续手续及清查**、设施的回函”》,还是我公司向***保康公司转告政府的通知,均未要求其将已种植的作物拔除或放任其枯死,相反,上述函件中明确载明:要求投资人做好土地收回准备,还要求***保康公司应当确保在土地征收之前,不得因农业用水问题造成**大量枯死,保证**成活率,减少或避免造成经济损失。上述函件仅仅要求***保康公司在函件发出之后,不得种植新的作物,而对于原有已种植作物,则应当由***保康公司进行维护并保持现状,最终在土地回收过程中,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种植作物现有状况进行补偿。且***保康公司在土地回收之前,有权利进行收获,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我公司从未有过干涉***保康公司种植作物以及收获作物果实的行为。3.我公司从未组织或者要求***保康公司停止对地上作物的维护工作放任其枯死,但***保康公司确因其自身重大过错原因,未能尽到维护义务,放任地上种植物大量枯死,因此,***保康公司的损失均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原因导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即便***保康公司认为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作物死亡,防止损失扩大,但其却未采取任何措施。5.我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政府发布的相关土地征收函件内容以发函的方式转告给***保康公司,仅属于代为转达政府通知的行为,我公司既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也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如***保康公司认为其损失是由于**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而阻扰了农业生产而产生,那么***保康公司应向**政府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之间签订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赔偿各类损失合计18,0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甲方)与***齐绿保康公司(乙方)签订《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北疆铁路线以北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农业开发用地约13000亩(其中7000亩耕地、6000亩荒地)、8眼机井、管理用房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为五年,租赁时间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算起,租赁费每年220万元(甲方不提供发票),另农场场部土地除甲方自主经营外的其余交给乙方使用,费用双方协商。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租赁费220万元按年一次性给予甲方。以后每年在1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租赁费。承包的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的耕地不允许弃荒。租赁内乙方应保证耕地面积不少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中确定的耕地面积。二、榆树沟政府已收购的7眼井,铺设的367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滴灌设施租给乙方使用,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如甲方将7眼井和滴灌设施的产权回购,使用费用按政府收取的标准每年1月1日前由乙方交给甲方。三、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农业开发用地,农业灌溉设施、管理用房乙方具有发包权,乙方应对租赁的农业开发用地,农业灌溉设施、管理用房、地面附着物等进行有效管理,保护好,不得改变原有现状(附现状清单),如有破坏乙方应给予相应赔偿。乙方如在本农场进行投资建设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需经甲方同意。如遇政府征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投入部分的补偿仅限于按政府补偿标准范围之内。四、甲方对于租赁给乙方的农业开发用地,具有协调权,甲方协调要求给予承包种植农业开发用地的农场农户,乙方保证给予提供承包农业开发用地(大约1600亩),每亩土地承包费价格为直接成本价(只包括政府收取的水资源费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五、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征地问题,该土地租赁协议中被征购的土地按照第三条执行,其余土地继续履行本协议,租赁费用相应减少,计算方法按照第一条执行。如甲方有特殊原因需要收回经营权的,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则应按照乙方在该农场的投入进行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双方协商解决。六、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政府收取的水资源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政策性增加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其中:与该土地相关的所有政策性费用由乙方在一周内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按规定缴纳),甲方再不承担任何费用。七、租赁期间,乙方应合法经营,确保农场社会稳定,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等工作负全部责任。八、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九、租赁期满,乙方在租赁期内新增设施应按甲方要求拆除或复原。十、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解除协议,当年费用不予返还。若甲方违反本协议,返还当年租赁费用。2016年4月28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按约将土地租赁给***保康公司使用,***保康公司仅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支付了1,949,530元租赁费用。2017年3月9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甲方)与***保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农场新场部占地约500亩,场部内部有农田、房屋、水塔等固定资产(详见附件),租赁给***保康公司使用每年租金6万元(乙方如需甲方提供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预付甲方押金1万元,租金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新场部租赁期间应承担新场部内树木日常养护费用及责任,在租赁期结束前确保其成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树木枯死,乙方应补种或给予甲方赔偿。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在租赁土地上新建任何建筑、增添任何设施需经甲方同意,如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增设了设施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或在租赁期满征得甲方同意后,由乙方拆除,将场地恢复原貌。如遇征迁,政府支付的乙方新建建筑设施补偿款应归乙方所有。如政府对乙方新建建筑设施无补偿,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补偿。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新场部房屋结构,可以进行墙面及室内外装修,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害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如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时给予修复。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地震、自然灾害等)导致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须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做好维稳工作,自觉接受属地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检查,严格遵守属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因甲乙双方各自原因发生事故,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若乙方不再租赁新场部,应保证固定资产、房屋家用电器、家具、***具、使用的水电表等设施完好,各项费用结算清楚。甲方确认与乙方所签合同租期内的土地、设施设备,甲方不得转租或重复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转租或重复租赁,甲方应承担。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按约将土地租赁给***保康公司使用,***保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2017年3月29日,**州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出具昌高国土资征告字(2017)第4号《**州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关于征用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土地的告知书》一份,载明“因**高速(G30)新疆境内******屯段改扩建工程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拟征用你场范围内国有土地,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拟征土地用途,用途道路基础设施用地。二、拟征土地位置,位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高速(G30)沿线两侧范围内。三、拟定补偿标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及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执行。四、补偿方式,采用货币方式补偿。五、本告知书下发后,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抢建或装修的地上房屋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2017年4月25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出具《协商函》一份,载明“**高新区管委会按照**高新区总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要求,需要提前收回贵公司**高速以北划拨的约6500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在函告贵公司协商:一、希望贵公司停止**高速公路以北约6500余亩土地的租赁;二、**高新区管委会承诺2017年提前收回贵公司约6500余亩土地使用权;三、如果贵公司停止租赁而**高新区管委会未收回土地使用权,**高新区管委会承诺按照租赁价款给予补偿。”2017年4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出具《关于停止耕种的函》一份,载明“根据前期与贵单位协商结果,高新区近期将启动**农场6500亩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土地使用权收回过程中,将按照现有农户种植情况对其进行补偿,此函发出日期之后种植的作物将不列入补偿范围。现函请贵单位告知在**农场承包土地的农户土地收回相关事宜,并要求其停止进行耕种,做好土地收回准备。”2017年5月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齐绿保康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致函》一份,载明“2017年4月25日,我公司接到**高新区管委会《协商函》,需征收我单位在**高新区**高速路以北约6500亩的土地。根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如遇政府征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投入部分的补偿仅限于按政府补偿标准范围之内”的约定,现正式函告贵公司:1.自接到此函之日起,立即停止**高速路以北土地的种植、租赁,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自接到此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高速路以北土地上新建建筑、安装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的投入,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3.请贵公司尽快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协商后续事宜。”2017年5月9日,***齐绿保康公司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出具《关于办理征收后续手续及清查**、设施的函的回函》一份,载明“贵局2017年5月3日关于征收土地事宜的《致函》收悉。经我公司认真核查、清点,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征收范围内土地上共有我公司投入的红枸杞358500棵,滴灌设施3481亩,钢构厂棚384平方,果木120000棵及当年各类农作物2000亩。鉴于今后我公司不再进行投入、管护,上述**、设施必然会死亡、损坏,故经我公司研究,现要求贵公司:务必于2017年5月10日上午10:00,派专人到**农场场部办公室与我公司人员共同对上述资产、设施进行核实,作为我公司补偿依据。如逾期未派人前来核实,我公司将视贵公司认可我公司清点数据。”2017年5月10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齐绿保康公司出具《关于“关于办理征收后续手续及清查**、设施的函”的回函》一份,载明“2017年5月9日,我单位接到贵公司关于办理征收后续手续及清查**、设施的函,经我单位会议研究,现回函如下:1.根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如遇政府征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投入部分的补偿仅限于按政府补偿标准范围之内,现政府补偿标准暂时尚未确定,我单位核查、清点贵公司的**和设施数量,无法作为最终补偿依据。2.土地征收为政府行为,贵公司作为**农场的实际经营单位,请积极主动与高新区管委会联系,协调解决与贵公司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3.请贵公司积极主动与**高新区管委会联系,按照**州农业用水政策,确保在土地征收之前,不得因农业用水问题造成**大量枯死,保证贵公司的**成活率,减少或避免造成经济损失。”2019年2月1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齐绿保康公司及***保康公司出具《解除**农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年3月1日,我公司与***齐绿保康公司签订《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将位于北疆铁路线以北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农业开发用地约13000亩、8眼机井、管理用房租赁给***齐绿保康公司经营,租赁期五年,租赁费每年220万元。2017年3月9日,***齐绿保康公司、***保康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申请承租方由***齐绿保康公司变更为***保康公司。之后,我公司与***保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以上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贵两公司交付土地、机井、管理用房及相关辅助设施供贵两公司使用,但贵两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截止目前,贵两公司连续拖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已达三年之久,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且贵两公司还存在闲置土地等恶劣情况,贵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向贵两公司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我公司与贵两公司签署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回土地、机井、管理用房、辅助设施设备等、且我公司有权另行对外出租。2.请贵两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租赁土地及房屋内属于贵两公司的一切财物清理搬走,逾期不清理的,视作贵两公司放弃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处分权利,我公司有权将其作为废物处理。特此通知。2019年3月18日,***齐绿保康公司及***保康公司向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出具《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回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收到贵公司《解除**农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尽知。经我公司研究,现回函如下:一、我公司同意解除贵我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我公司不认同贵公司在《通知书》中描述的:我公司连续拖欠土地租赁费、闲置土地等情况,我公司认为:1.关于土地租赁费事宜。因贵公司交付我公司土地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相符,贵我双方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导致双方对应交土地租赁费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我公司已多次、多种形式、在多个场合向贵公司提出,但贵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致使土地租赁费具体金额问题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未能确定,我公司无法正常交纳。所以,并非我公司恶意拖欠。2.关于闲置土地事宜。2017年5月3日,贵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我公司立即停止耕种高速公路以南的6500亩土地,我公司随即按照贵公司通知要求停止了该6500亩土地的耕种,但由于贵公司通知的时候,已经过了播种期,我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播种完毕,且至今我公司不知贵公司要求停止耕种的确切原因。故,该6500亩土地产生的损失需要贵我双方协商处理。我公司也从未无故闲置过地。三、贵我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租赁期为五年,至2021年2月28日才到期。我公司为更好地耕种、管理租赁的土地,以获得更大的收益,自租赁该土地以来,先后在该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对土地进行了改良、添置了灌溉设施、栽种了**等,我公司计划用五年时间分摊这些成本,但贵公司现在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贵公司应当予以相应补偿。经我公司初步核算,贵公司应当补偿我公司相应损失4500余万元。四、我公司建议:在2019年3月25日之前,贵我双方派专人或专门工作小组共同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进行深入、细致的协商。在贵我双方协商未果之前,贵公司无权处理我公司投入的所有设施。”为查明本案事实,202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到**高新区管委会就案涉土地问题进行了调查。该管委会委托**高新区自然资源管理局干部***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向一审法院**,**高新区**高速路以北约6500亩的土地当时没有评估,因为**高新区管委会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就该土地关于价格没有达成合意。而且我们发的是协商函,协商一致了我们才评估征收。2021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齐绿保康公司的***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签订合同双方系***齐绿保康公司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后来***保康公司成立后,又由***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针对的就是《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的相对方及履行双方实际均为***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保康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均质证称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齐绿保康公司与***保康公司,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与***保康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公司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均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实际相对方均为***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订《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庭审中,***保康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第一次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于2017年5月3日发出的《致函》中明确要求***保康公司自接到此函之日起,立即停止**高速路以北土地的种植、租赁;两份协议第二次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于2019年2月13日向***保康公司出具了《解除**农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辩称《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由于***保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关租赁费用,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于当日向***保康公司出具了《解除**农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5月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的《致函》,系因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接到**高新区管委会征收**高新区**高速路以北约6500亩土地的《协商函》,根据《协商函》内容要求***保康公司停止继续投入**高速路以北土地的种植、租赁的函件,并非系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要求解除协议,故***保康公司认为解除《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2019年2月1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所发的《解除**农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目前,***保康公司连续拖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已达三年之久。.。.。.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与两公司签署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且***保康公司亦认可第二次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订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是否应当向***保康公司赔偿各类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协议解除的原因系***保康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且***保康公司播种完毕后,后续自行擅自离场,故***保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保康公司要求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赔偿各项**费用、灌溉设施及备耕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保康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农场农业开发用地租赁协议书》及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二、驳回***保康公司要求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赔偿损失18,01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2年5月23日形成的(2022)新昌证字第2989号公证书一份及2023年1月10日拍摄的案涉土地现状照片8张,用于证明案涉土地上目前还有大量存活的**包括枸杞、果树等作物,***保康公司的损失是真实合法的,一审判决虽然解除了合同,但没有进行后续的赔偿处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但其未提交不应采纳,不能证明是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造成的损失,***保康公司有能力维护**的存活和生长,造成损失的实际责任不在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作综合认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提交如下证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齐绿保康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支付资金的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农场2017年6月1日向***齐绿保康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欠付资金的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土地资源管理分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齐绿保康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资金的函》、2017年8月31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农村向***保康公司发出的《致函》、2018年1月4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保康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支付资金的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保康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支付资金的函》,以及EMS邮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保康公司欠付租金。***保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7年5月3日之后,当时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已经要求***保康公司停止耕种行为,2017年的租金是支付过的,不能证明欠付租金的事实,2018年1月4日的函件中,对金额及面积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称其仅为减少损失,仅将荒地部分对外转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康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保康公司要求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应的数额如何确定,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问题。 首先,从2017年5月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齐绿保康公司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函》载明的内容可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系接到**高新区管委会的《协商函》,而发函转告***保公司停止继续投入种植、租赁及新增固定资产,并就后续事宜邀约协商,该函未有解除合同文字表述,***保康公司仅以此函件上诉认为2017年5月3日因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观点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2017年5月9日至5月10日,双方还就**清点及确保土地征收前**的成活率问题互相发函,从发函时间先后及函件措辞上来看,此时双方仍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最后,直至2019年2月1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保康公司、***齐绿保康公司出具《解除**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载明解除案涉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保康公司、***齐绿保康公司出具回函称,同意解除合同,此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019年2月3日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5月3日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损失是否支付及数额问题。 首先,案涉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年租赁费220万元,以后每年1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租赁费,***保公司还应支付水井、滴灌设施租赁费用,双方在第十条中约定:如***保康公司违反本协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权收回经营权,解除协议,当年费用不予返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向***保康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后,***保康公司仅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支付了1,949,530元的租赁费用,故***保康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违约事实清楚,其作为违约方要求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租赁面积问题,***保康公司称实际交付面积不足,双方的租赁费用是有争议的,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对土地位置约定为:北疆铁路线以北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农业开发用地约1300亩,并约定承包的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的耕地不允许弃荒,***保康公司应保证耕地面积不少于协议中确定的耕地面积。双方针对土地面积约为1300亩的约定是明知的情况下,还明确约定年租赁费220万元,故土地总面积的多少并不影响租赁费数额,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关于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保康公司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照片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保康公司的鉴定意见未予回应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保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故,对***保康公司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78元(***保康公司已预交),由***保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