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若羌米兰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24民初315号 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若羌米兰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公司)与被告若羌米兰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若羌米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若羌米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268,903.58元及利息354,331.24元(以3,268,903.58元为基数,以2019年9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为年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到**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共计3,623,234.8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被告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导流兼泄洪排沙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告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导流兼泄洪排沙洞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2日,双方完成项目完工验收。2019年10月15日,第三方新疆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金额为85,776,555.99元。被告尚欠付3,268,903.58元。 若羌米兰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3,268,903.58元是质保金,今年6月22日双方对账后,金额应为2,064,589.43元,因工程至今存在漏水问题,我方从2016年至今6次函告对方按照2018年的会议纪要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来解决,我方才没有将质保金退还;2.扣留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规定付款的方式期限及利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3.对于涉案工程我方要求原告方解决质量问题,如不能协商解决,我方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导流兼泄洪排沙洞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中标,后由原告公司组织施工。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公司代为付款:1.新疆天河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钢筋款500,000元……5、兵团八建工程款509,467.64元(备注注意:兵团八建工程款因收、***没有达成最终共识,所以暂由业主保留此款,等收、***协商一致后再付此款)。 2015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施工单位在接到整修通知之日后15天内派人修整。施工单位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人员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载明“从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中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施工单位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及延长期满时分别结算一次,建设单位在保修延长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施工单位。 2016年1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了被告公司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现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涉案工程完工验收。 2016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若米电[2016]42号《关于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导流兼泄洪排沙洞相关问题的函》告知原告公司涉案工程存在弧形闸门封闭不严,完全关闭后仍然存在漏水的情况;弧形闸门液压油缸预埋板拔脱,造成机架在闭门时抬起,严重影响液压启闭机正常运行;导流兼泄洪排沙洞顶部原固结灌浆***不严,随着水位上升灌浆孔漏水情况逐渐加重,经检查漏水灌浆**33处之多。要求原告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前委派专业人员到场解决以上问题。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公司回函称:“关于弧闸门封闭不严,完全关闭后仍然存在漏水情况的问题,止水设施需从疆外定做再发货,到货后派人于2016年7月26日前往处理,因导流洞通水,目前无法施工,经与业主协商后待发电洞通水后通知我公司处理。关于导流洞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基座预埋件脱焊问题,我公司已与设计院沟通处理方案,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再进行处理。关于导流兼泄洪排沙洞顶部原固结灌浆孔封闭不严,随着水位上升灌浆孔漏水情况逐渐加重的问题,我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委派原项目经理及专业人员与业主代表、设计代表、监理代表及二检人员到现场察看后,漏水段均为桩号从0+080-0+170处,根据设计图纸此桩号段为洞顶排水孔并非如函中所述的灌浆孔,关于排水孔渗水大的问题与我方施工无关。”2017年3月29日被告公司继续就涉案工程闸房防水缺陷问题、闸房外墙抹灰层存在多处脱落、导流洞底板冲刷严重、导流洞洞顶灌浆**在漏水现象、闸门迎水面1443.31高程处有明显渗水、闸井人行爬梯严重锈蚀问题向原告公司发出若米电[2017]21号《关于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导流兼泄洪排沙洞各部位问题处理的函》,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回函称“关于闸房屋面漏水及内外墙涂料脱落问题我公司将于近期协调施工队伍去处理;关于导流洞底板冲刷的问题,因该工程所处河流为推移置河流且河流含沙量大,此现象在招标文件中已载明。2015年发现底板有磨蚀现象后,贵公司请长科院的二名专家到现场查看并分析原因,专家表明造成底板磨蚀的原因有很多,该工程所处河流为推移置河流且河水含砂量大是造成底板磨蚀的主因,并且高性能混凝土的应用处于研发探索并未得到实践论证。我公司将积极配合处理导流洞底板冲刷问题但费用需由贵公司承担;关于导流兼泄洪排沙洞顶灌浆**在漏水的问题,我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委派原项目经理及专业人员与业主代表、设计代表、监理代表及二检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漏水段均为桩号从0+080-0+170,根据设计图纸此桩号段为洞顶排水孔并非如函中所述的灌浆孔,关于排水孔渗水大的问题与我方施工无关,并于2016年8月2日向贵公司复函;关于闸井1443.31高程处有明显渗水的问题,我公司将于近期将协调施工队伍去处理;关于闸井爬梯锈蚀的问题,我公司将于近期安排专人前去查看后安排处理。” 2016年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鑫盛达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维修协议书》,由新疆鑫盛达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导流洞弧形工作闸门液压启闭机底座加固及顶止水橡皮、导流洞检修平板闸门的橡皮进行了更换,总价70,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完毕;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支出涉案工程排沙洞闸门井修理费、排沙洞闸井返修费共计113,520元。 2018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形成《关于若羌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载明涉案工程“多处漏水、爬梯锈蚀问题由业主自行修理,费用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参会代表***在会议签到表签字。 2020年12月24日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通知附件《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2020年12月7日印发)第34页第十一条结论载明:“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符合建设程序,批复的建设内容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合理、财物管理规范、竣工决算已过审计;工程初期运行正常,工程效益发挥较好。竣工验收委员会一致通过竣工验收”;该鉴定书第22页第三条载明:“下闸蓄水阶段验收中提出导流洞底板表面存在磨蚀现象,经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研究决定,采用高强度水泥砂浆进行修复处理,后经建设、监理及相关单位人员现场验收,达到处理效果。”;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对上述验收报告签字确认。上述验收由巴州发改委、巴州水利局、巴州审计局等单位11人组成验收委员会,11家被验收单位(包含原被告公司)参与验收,并签字确认。 2022年6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导流兼泄洪排沙洞工程核账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2年6月22日已支付83,711,966.36元,欠付工程款2,064,589.63元,此欠款未含导流兼泄洪排沙洞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的费用692,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后,原告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764,103.58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为2,016,395.94元,双方差异金额为747,707.64元;同时对账发现被告公司代缴税款后剩余本属于原告公司的48,193.69元也一并扣留未支付。 双方对账差异金额747,707.64元为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9,467.64元、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向新疆鑫盛达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导流洞部件更换70,000元、原告公司在工地网络使用费用54,720元、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若羌县利民施工队排沙洞闸井返修费113,520元。庭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代理意见,认可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向新疆鑫盛达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导流洞部件更换70,000元、认可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若羌县利民施工队排沙洞闸井返修费113,520元。但不认可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9,467.64元(但认可该部分工程是在原告公司承建范围内,实际由被告公司指示兵团八建公司实施,故亦由被告公司支付,与原告公司无关)、不认可原告公司在工地网络使用费用54,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核对账目,本案被告公司代缴税款后剩余的本属于原告公司的48,193.69元金额无争议;原告、被告公司对未付款2,016,395.94元金额无争议,本院对该两笔金额予以确认。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差额747,707.64元被告公司的扣减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辩称扣减的747,707.64元组成为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9,467.64元;代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向新疆鑫盛达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导流洞部件更换70,000元;扣除原告公司在工地网络使用费用54,720元;代原告公司支付若羌县利民施工队排沙洞闸井返修费113,520元。原告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对上述扣减项目中部件更换费70,000元、返修费113,520元同意被告公司的扣减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扣减部件更换费70,000元、返修费113,52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扣除代原告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9,467.64元的问题。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认可该部分工程属于原告公司施工范围,但认为是被告公司指示兵团八建公司施工,费用亦由被告公司支付,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辩解称该笔费用是为赶工期经原告公司同意由兵团八建公司代原告公司施工,且该笔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兵团八建施工内容系原告公司中标承建范围予以认可,原被告公司就兵团八建的施工无质量、金额争议,兵团八建施工范围系原告公司中标范围,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同时也为减轻各方诉累,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往复追偿,本院对被告公司扣减509,467.6元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扣除原告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网络费用54,720元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该项扣款凭证系被告公司单方形成,原告公司未签字认可,不应扣除。被告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各方前期均认可,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该项扣款的凭证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形成,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就该项扣减事前或事后是达成相关合意,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该项扣减不予采纳,该54,720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应付款为2,119,309.63元(48,193.69元+2,016,395.94元+54,720元)。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以应付款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6日至**日以年利率4.2%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未付款为质保金,因质量问题一直存在没有解决,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未付款为2,119,309.63元,依据工程付款顺序该笔费用应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最终审定造价为85,776,555.99元,依据原告公司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按5%计算质保金应为4,288,827.7995元,被告公司扣留款远低于该金额,2020年12月7日涉案工程鉴定质量合格,本案双方未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虽然2015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及延长期满时分别结算一次”但延长期为多久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能达成有关补充协议,且直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排沙洞闸门井修理费、排沙洞闸井返修费共计113,5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实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7日支付,应当返还质保金2,119,309.63元,利息期间为2022年12月8日至该款**之日,利率应按同期1年期LPR即3.65%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并扣除解决质量问题的费用692,000元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2018年7月21日《关于若羌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会议》载明“涉案工程多段漏水、爬梯锈蚀问题由业主自行修理,费用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代表也在会议签到表签字,应视为认可该会议决定。本院认为,2020年12月7日的《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第34页第十一条结论载明:“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符合建设程序,批复的建设内容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委员会一致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依据《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第5、9、20、23页载明涉案工程作为水库九大工程中的一部分,也包含鉴定范围之内,鉴定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公司也予以签字认可该鉴定意见,且《关于若羌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会议》形成于《新疆若羌县米兰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前两年,被告公司签到仅代表出席会议,未在会议记录及决策上签字,故对被告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同意,扣除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若羌米兰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119,309.63元,并自2022年12月8日至该款**之日,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5.88元,减半收取计17,89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426.97元,由被告若羌米兰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6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