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路692号辰熙星海国际2718号,注册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防腐产业园(防腐建材博览城)3#商铺1楼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马冬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总经理。
上诉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驳回裁定引用法条错误。原驳回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内容为“(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就本案所起诉的被告包括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以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本案诉请包括两项,诉请一为请求确认第一被告3号、4号机组未获得超低排放补贴与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诉请二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3号、4号机组超低排放补贴赔偿协议。就该两项诉请而言,其实质是应为合同无效纠纷。即上诉人诉请邹城市人民法院,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效力。对于此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上诉人主张撤销该恶意串通形成的合同显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属法院受理管辖的民事案件。另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其法律判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列举的相关情况,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条列举的情况,由此也可以判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二、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中,本次诉讼与仲裁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而就上诉人的诉请,恰恰是上海仲裁委因仲裁管辖当事人中无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而未能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内容。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纠纷,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和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发生的质量问题及造成未获得超抵排放补贴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3#、4#机组超低排放补贴赔偿协议(由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向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载有16581897.50元损失数额的《联系函》)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裁决。本案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因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对实行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除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外,法院不作评判。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仲裁裁决处理的纠纷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