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顾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异5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防腐产业园(防腐建材博览城)3#商铺1楼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男,职工。
本院在执行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第二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8,290,948.75元。该超低排放损失是案外第三人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彦公司”)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的补贴损失。仲裁庭认为,里彦公司主张的补贴损失,从其应付给被申请人的特许运营费中予以了扣除,造成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50%。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本裁决中无权对案外第三人里彦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里彦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方,不受协议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庭无权对里彦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系依据伪造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裁决认定,里彦公司从其应付给被申请人的脱硫电价收益中扣除了16,581,897.5元的超低排放补贴损失,被申请人实际遭受的该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但从另案获得证据来看,里彦公司未抵扣该补贴损失,被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以证明损失存在,该虚假证据业已被仲裁庭采信并成为裁决作出的依据。三、该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的数额(人民币8,290,948.75元)依据不足。仲裁庭亦没有严格审查里彦公司是否遭受了补贴损失、补贴损失的实际数额,以及是否从被申请人的特许运营费中扣除了该补贴损失。四、该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混乱,且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属于逾期申请。具体理由如下:2018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2018年11月12日,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最晚应当在2018年11月12日前已经收到了执行通知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而本案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日期是2019年1月8日。所以,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逾期申请。另,本案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所依据的理由也是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事实和理由与此次不予执行申请完全一致。2019年1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被执行人撤回撤裁申请。因此,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况,最晚也应该在2018年11月19日。故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属于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而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第8条第2款的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被执行人主张撤回的情形从法律效果上看属于自始未发生,就是说视同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5,092,093.70元、超低排放补贴损失人民币8,290,948.75元、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0元等。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沪01民特5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撤回其申请。”裁定:准许**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提交的撤销(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包括“裁决认定的事实系依据伪造的证据,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本案中,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提出的。且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时,业已提出申请执行人存在伪造证据之理由,可认定至少被执行人在这一阶段即对于其所主张的申请执行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已知”。故而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所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属于逾期申请。同时,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主动撤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非上述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重新计算期限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应依法驳回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