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83民初547号
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特别授权),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冬鸿,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3号、4号机组未获得超低排放补贴与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3号、4号机组超低排放补贴赔偿协议;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就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3号、4号机组燃煤锅炉路外烟气脱硫技改工程签订B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而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烟囱内桶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产生争议,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未能获取政府超低排放补贴,进而导致其向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巨额超低排放补贴赔偿。据此,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向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的超低排放补贴补贴款。但由于原告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管辖,仲裁庭无法将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列入审查对象。故仲裁庭在对两被告之间关于超低排放补贴事实未经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即裁决原告对该所谓超低排放补贴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前述行为已对原告的利益产生直接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列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合同关系,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纠纷产生的争议应诉诸上海仲裁委仲裁解决,且双方争议已诉诸上海仲裁委员会实体审理并裁决,本案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综上,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本案原告起诉。
经审查,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20日订立《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15年5月26日关于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3#、4#烟气治理BOT工程及5#、6#烟气治理BOT工程烟囱防腐的协议……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保证服务年限20年,对3#、4#烟囱及5#、6#烟囱进行维护,并保证在质量保证服务年限内对烟囱防腐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免费处理,如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的损失,则应由乙方承担。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依其现行最新版规则申请仲裁解决。”
2017年8月1日,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施工的山东里彦公司的3#、4#机组烟气脱硫技改BOT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作处理,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了烟囱改造及防腐工程质量问题而支出了维修费;且因3#、4#机组烟囱防腐工程的严重质量问题而致申请人、山东里彦发电公司发生巨额超低排放补贴的损失。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工程维修费用5670000元;2、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超低排放补贴损失16581897.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受理该案后进行了两次庭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渗漏事故的发生是工程基础不合格所致,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的原因;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施工是对3#4#烟囱的重建,并非维修;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申请人主张的补贴损失不能成立,也与防腐无关,申请人因防腐工程问题导致补贴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9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工程维修费用5,092,093.7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8,290,948.75元(申请人请求的16581897.50数额的一半);同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120000元并承担部分仲裁费。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已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就施工中发生的纠纷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且协议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解决;且在纠纷发生时,上海仲载委员会已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和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发生的质量问题及造成未获得超抵排放补贴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3#、4#机组超低排放补贴赔偿协议(由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向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载有16581897.50损失数额的《联系函》)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裁决。在裁决作出后,原告又以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将山东里发电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未获得超低排放补贴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3#、4#机组超低排放补贴赔偿协议的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同时,原告也未提交(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书的裁决依法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证据,原告的本次起诉违背了一裁终局的制度,也违背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