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26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防腐产业园(防腐建材博览城)3#商铺1楼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的申请。2019年12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2019)辽执监111号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第二项**公司向中芬公司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8,290,948.75元。该超低排放损失是案外第三人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彦公司)根据其与中芬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向中芬公司主张的补贴损失。仲裁庭认为,里彦公司主张的补贴损失,从其应付给中芬公司的特许运营费中予以了扣除,造成中芬公司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50%。**公司认为仲裁庭在本裁决中无权对案外第三人里彦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是**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里彦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方,不受协议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庭无权对里彦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系依据伪造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客观性。仲裁庭裁决认定,里彦公司从其应付给中芬公司的脱硫电价收益中扣除了16,581,897.5元的超低排放补贴损失,中芬公司实际遭受的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但从另案获得证据来看,里彦公司未抵扣该补贴损失,中芬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以证明损失存在,该虚假证据业已被仲裁庭采信并成为裁决作出的依据。三、该裁定书认定**公司的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的数额(人民币8,290,948.75元)依据不足。仲裁庭亦没有严格审查里彦公司是否遭受了补贴损失、补贴损失的实际数额,以及是否从中芬公司的特许运营费中扣除了该补贴损失。四、假定存在扣款事实,则中芬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里彦公司副总工程师关天举的录音中表述,里彦公司扣款是有收据的,并表示收据在财务。依据该陈述,若扣款事实存在,则对于所扣款项,里彦公司开具了扣款收据。而依据商业惯例,扣款收据应同时开具给被扣款一方,即中芬公司亦应持有一份扣款收据。而中芬公司却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够准确证明扣款数额的扣款收据拒不提供,刻意隐瞒,并直接导致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五、该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混乱,应裁定不予执行。
中芬公司辩称,一、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属于逾期申请。辽宁高院受理并审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不予执行申请审查后规定了不同的救济程序“对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一般情形下,对不予执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都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予以救济。”辽宁高院受理并作出(2019)辽执监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和无限再审。二、本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中芬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芬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公司偿付中芬公司程维修费用5670000元;2、**公司偿付中芬公司超低排放补贴损失16581897.50元;3、**公司向中芬公司偿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向中芬公司偿付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5092093.70元;二、**公司向中芬公司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人民币8290948.75元;三、**公司向中芬公司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四、对中芬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0860元,由中芬公司承担人民币76344元,由**公司承担人民币114516元;**公司应向中芬公司偿付该款项人民币114516元。上述第一、二、三、五项裁决主文中**公司应向中芬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芬公司。
中芬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沪01民特5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撤回其申请。”裁定:准许**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关于仲裁协议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其中除了约定湿烟囱工程款项的支付外,还约定**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保证服务年限20年,对#3、#4烟囱及#5、#6烟囱(系**公司承包的另一项湿烟囱工程)进行维护,并保证在质量保证服务年限内对烟囱防腐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免费处理。如因**公司质量问题造成中芬公司及里彦公司的损失则应由**公司承担,还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证据客观性,中芬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关事实。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7日,里彦公司先后5次发函给中芬公司。其中2016年3月29日函件主要内容为:要求中芬公司立即开展#3、4炉烟囱防腐维修工作,并通知因#3、4炉烟囱损坏后迟迟没有处理,我方决定从#3、4炉烟囱停运之日起进行考核,考核费用从#3、4炉脱硫运营费中扣除。2017年6月7日函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发函正式通知贵公司,因#3、4机组烟囱严重质量问题迟迟没有处理,我方决定从#3、4机组烟囱停止试运行之日起进行考核,考核扣款费用从#3、4机组脱硫运营费中扣除。其后,因**公司拒绝维修,贵公司于2016年6月另行委托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8月现场开工,至2017年3月具备通烟条件。因此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3、4机组所发上网电量为1658189750KWH。#3、4机组烟囱防腐改造质量问题致使3#、4#机组湿电系统无法及时投运,未能按期完成超低排放环保验收,进而我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不能获得超低排放补贴,发生巨大经济损失16581897.5元(计算式: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超低排放补贴=期间发电上网电量KWH*超低排放补贴标准0.01元/KWH)。根据合同约定,该经济损失16581897.5元应由贵公司承担,并从#3、4机组脱硫运营费中扣除。
另,**公司提交了中芬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里彦公司一直向中芬公司支付脱硫运营费,里彦公司并未扣除中芬公司的脱硫运营费。中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里彦公司并非**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协议的当事方,不受协议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庭无权对里彦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证据客观性,中芬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理由,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书,上海仲裁委员会系根据2015年11月20日**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公司对该仲裁条款亦予认可,但其认为里彦公司的损失不属仲裁范围,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根据(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书,中芬公司的仲裁请求系根据2015年11月20日**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等,根据2015年11月20日协议,中芬公司请求的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虽系中芬公司与里彦公司签订,但其作为一份与仲裁事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特许经营合同》认定相关事实并不等同于中芬公司请求的仲裁事项不属仲裁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情形,故**公司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证据客观性,中芬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根据**公司陈述,其主张证据是伪造的,中芬公司隐瞒了里彦公司并未扣款的证据,主要是指里彦公司向中芬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29日、2017年6月7日两份联系函件不能证明中芬公司的损失,里彦公司实际并未扣除应向中芬公司支付的脱硫费,中芬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并提交了中芬公司的相关银行明细。根据(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中芬公司请求**公司赔偿其超低排放补贴损失16581897.50元的主张,中芬公司认为其该项损失是里彦公司扣除的里彦公司应向中芬公司发放的脱硫运行费用。仲裁庭认定中芬公司该项损失的证据主要是中芬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7日里彦公司发给中芬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该经济损失16581897.5元应由贵公司(即中芬公司)承担,并从#3、4机组脱硫运营费中扣除。”则里彦公司是否实际扣除了应向中芬公司发放的脱硫运行费用,中芬公司的该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经审查,在仲裁中**公司提交了第五组证据即《关于#3、#4机组脱硫运行费用的申请》拟证明中芬公司向里彦公司申请脱硫运行费用,说明里彦公司并未实际扣除中芬公司脱硫运行费用。在本案审查中,**公司又提交了里彦公司向中芬公司发放脱硫运行费用的多个中芬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里彦公司一直在向中芬公司支付脱硫运行费,并未扣除中芬公司的脱硫运行费。本院认为,**公司提交了里彦公司向中芬公司发放脱硫运行费的多家银行明细,其中多个付款明细的备注中载明有脱硫服务费的内容,时间涵盖2016年、2017年、2018年,虽中芬公司对该银行明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中芬公司至今也未提交里彦公司实际扣除中芬公司#3、4机组脱硫运营费的证据。根据**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里彦公司并未将超低排放补贴从中芬公司应得的脱硫运行费中扣除。中芬公司作为前述银行往来款项的收款一方,对款项的性质、组成及数额应当是明知的,但中芬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里彦公司向中芬公司出具的2017年6月7日函,却载明里彦公司将超低排放补贴从中芬公司应得的脱硫运营费中扣除。据此,可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公司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仲裁裁决有关超低排放补贴的裁项与其他裁项可分,故本案仅对有关超低排放补贴的裁项不予执行。
至于中芬公司主张辽宁高院受理并作出(2019)辽执监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和无限再审一节,辽宁高院作出的(2019)辽执监111号裁定系生效裁定,本院系依照该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芬公司主张(2019)辽执监字第11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553号裁决主文第二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超低排放补贴损失人民币8290948.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