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执异2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防腐产业园3#商铺1楼150号。
法定代表人:赵留印,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中芬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沪01执恢28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芬公司异议请求:撤销(2021)沪01执恢28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回转超额款项350,082.9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沪01执恢65号、(2021)沪01执恢28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一般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的起算日期均应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6月5日,对多计算的利息应当执行回转,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芬公司向**公司支付人民币3,362,335.64元及利息。
因义务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沪01执374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25日,**公司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沪01执恢283号立案执行,该案于2021年12月7日以“执行完毕”结案。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芬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已超过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中芬公司提出利息计算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沙茹萍
审 判 员
宋 贇
书 记 员
刘劭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