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防腐产业园(防腐建材博览城)3#商铺1楼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韩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生效的行政判决并未确立***的截瘫原因,即生效的判决并未确定***截瘫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本案应当审查***的截瘫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2、现有证据表明,两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均未对**防腐公司要求对***截瘫的原因作出任何回应,且***患有肝病,截瘫可能系因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工作原因;3、一审当庭宣判的内容与最终送达的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当庭宣判时确认**防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447元自赔偿总额中扣除,而送达的判决书改变了该项判决却未做任何说明。
***辩称,1、***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完全符合工伤的条件;2、***是否在工伤前及工伤后“完全”、“绝对”没有其他任何疾病,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和截瘫关联性的认定;3、**防腐公司对于***截瘫的原因仅是猜测,没有事实依据;4、因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防腐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审书面判决对此予以调整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防腐公司无需向***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23日,***经工友介绍到**防腐公司大唐石门项目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防腐公司也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从2015年9月23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日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
二、***于2015年11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石门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2015年11月21日至28日,***进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骨外科继续治疗;2018年4月9日至26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总共是28天。**防腐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明细为:***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时预付15000元,医院退回的6174.20元在***处;***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防腐公司支付了29447元医疗费;另外***治病前期从**防腐公司借款100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餐费95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工工资4140元。故,**防腐公司共计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8272.8元【(15000元-6174.20元)+29447元】,支付其他费用8124.2元(1000元+950元+6174.20元),支付护工工资4140元。另,双方均认可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80元没有含在前期索赔费用中。
三、2015年12月29日,***之妻王玉霞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6-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防腐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7月26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7年1月11日作出驳回**防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防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7年3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四、2016年3月15日,**防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配合**防腐公司在相关医院完成疑似截瘫的成因鉴定等方面的检查后,**防腐公司承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0元,***不得再对**防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
五、2017年12月1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17年】9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贰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2月1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18年1812140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二级;2、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2019年1月24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防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防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会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石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防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3月22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防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要求**防腐公司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包括***截瘫的真实性、关联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与**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于大唐石门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其伤情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同时其伤残程度也已经被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二级以及部分护理依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防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费用的义务。根据常德市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截瘫原因及伤害程度,可以在工伤等级鉴定中解决,**防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截瘫真伪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常德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确定了其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部分护理依赖;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所做最终结论为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防腐公司要求对***截瘫真伪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只能在上述程序中解决,因上述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意见,也是一审法院只能秉持的依据,所以***截瘫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故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及致残,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要求**防腐公司支付基于受伤的工伤待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与**防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防腐公司理应为***支付医疗费(本案实际已支付医疗费38272.8元)。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的日工资为200元/天,那么其月工资为200元/天×21.75天=435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750元(4350元/月×25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为二级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为626400元(4350元/月×14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2200元(4350元/月×12个月)。***三次住院天数共计28天,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内在石门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天,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7天,这段时间的护理应由**防腐公司负责,但**防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参考2015年统筹地区常德市月平均工资4055元/月的标准,故此期间护理费应按4055元/月÷21.75天×(4天+7天)=2051元计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查明的事实,**防腐公司已支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4140元,因此,这段期间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所需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配置辅助器具包括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工伤职工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主张的尿不湿、尿垫等费用支出不属于工伤辅助器具也不构成医疗项目费用。***要求**防腐公司支付护理用易耗品费中关于轮椅费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防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防腐公司请求确认无需向***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75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26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1元、护理用易耗品费中轮椅费600元,前述费用共计79028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124.2元,还应支付78215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5日,**防腐公司向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的截瘫真伪及原因进行鉴定。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17年〕940号鉴定结论后,**防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同时请求对***的截瘫真实性及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2月7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防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防腐公司组织安排***到技术力量强的医疗机构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6月15日,湖南省劳动能力委员会又发出通知,要求**防腐公司组织安排***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防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截瘫的工伤待遇损失;2、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伤情构成工伤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防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防腐公司对***的截瘫真实性及截瘫原因提出异议,已生效的(2016)湘07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防腐公司的异议可在工伤等级鉴定中解决。在***提出向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等级鉴定后,**防腐公司提出了对***截瘫真伪及原因的鉴定申请。在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防腐公司又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湖南省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过程中,**防腐公司同样又提出了对***截瘫真伪及原因的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先后两次中止鉴定程序,要求**防腐公司安排***到不同医院进行诊治。诊治结束后,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了最终的鉴定结论。因此应认定**防腐公司在***的工伤等级鉴定中对***的截瘫真实性及原因已充分主张了权利,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工伤致残等级的依据。因**防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防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0281元。**防腐公司上诉认为***的截瘫不真实及系自身疾病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为当庭宣判,经查验该庭审笔录,宣判时审判长已明确说明当庭宣判为口头判决,具体内容以书面判决为准。因此本案一审送达的书面判决对口头判决中**防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整符合本案事实,故不应认定一审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前军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