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6民初676号
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防腐产业园(防腐建材博览城)3#商铺1楼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70295Q。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无故跌坐在地上,随后被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送至工作地湖南石门县人民医院诊察。经石门县人民医院MR及CT检查,均无异常。后转至石门县红十字医院进一步诊治,推测可能为截瘫,但鉴于其技术水平,对于截瘫真伪及成因均未确诊。在此期间,***系自行步入该医院接受诊察,且在此住院期间大小便均正常。后***以身处异地,治疗不便为由要求回其家乡菏泽市就诊。原告考虑其家属护理便利,便同意了其请求。***返回菏泽后,便通过亲属联系了菏泽医院的孙振彬医生,通过其关系收治入院。入院时,***便谎称其双下肢运动、感觉丧失、二便失禁5日。而孙振彬医生无视***提供的前期检查均无异常的相关报告,在未经任何有效技术手段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仅凭***的虚假自述即作出***系完全截瘫的诊断。该诊断完全违反国内目前关于截瘫病患的诊疗常规,系完全的错误诊断。
随后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到石门电厂(原告工地)阻挠原告施工,并阻挠电厂正常工作秩序。经石门县当地政府部门协调,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配合原告到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截瘫真伪,并约定若截瘫为真则进而确定其截瘫成因。
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能严格依约履行配合义务而是单方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及常德市中院提起诉讼,提出在被告截瘫真伪及截瘫原因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撤销该工伤认定。后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截瘫真伪及截瘫原因可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查明。
而后,被告在常德市及湖南省劳动鉴定部门组织的鉴定过程中,所有的科学检查均表明其本身机能无障碍。并且,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组织,原告出资送被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经住院接受系统诊疗。而经过河南省人民医院系统诊疗后,依然无法得出***截瘫为真的诊疗结论。而就在此情况下,两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无视前述科学检查结论均为正常、无视常德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查明截瘫真伪及截瘫成因的要求,无视原告一再要求对被告截瘫真伪及截瘫成因的鉴定请求,妄然作出***截瘫构成伤残二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既未解决***截瘫真伪问题,更未解决截瘫成因问题,假设***截瘫为真,也无法判定其截瘫后果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截瘫的真实性,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2017年94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鉴2018年1812140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以及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6月15日针对原、被告双方下发的两次通知对截瘫的真实性作出了肯定的回答;3.关于关联性,截瘫和工伤的关联性,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6-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对关联性作出了肯定的回答;4.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私力救济是否存在,是否恰当和被告的工伤待遇不具有关联性;5.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的契约约定都不影响工伤的依据相应的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主张工伤赔偿权利,综上,石门县劳动认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合法、客观、公正,被告的各项权利应该依法得到维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3日,***经工友介绍到**防腐公司大唐石门项目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防腐公司也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从2015年9月23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日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
二、***于2015年11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石门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2015年11月21日至28日,***进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骨外科继续治疗;2018年4月9日至26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总共是28天。**防腐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明细为:***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时预付15000元,医院退回的6174.20元在***处;***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防腐公司支付了29447元医疗费;另外***治病前期从**防腐公司借款100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餐费95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工工资4140元。故,**防腐公司共计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8272.8元【(15000元-6174.20元)+29447元】,支付其他费用8124.2元(1000元+950元+6174.20元),支付护工工资4140元。另,双方均认可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80元没有含在前期索赔费用中。
三、2015年12月29日,***之妻王玉霞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6-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防腐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7月26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7年1月11日作出驳回**防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防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7年3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四、2016年3月15日,**防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配合**防腐公司在相关医院完成疑似截瘫的成因鉴定等方面的检查后,**防腐公司承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0元,***不得再对**防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
五、2017年12月1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17年】9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贰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2月1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18年1812140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二级;2、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2019年1月24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防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防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会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石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防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石门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协议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26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2017年】9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鉴2018年1812140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石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防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要求**防腐公司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包括***截瘫的真实性、关联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与**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于大唐石门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其伤情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同时其伤残程度也已经被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二级以及部分护理依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防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费用的义务。根据常德市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截瘫原因及伤害程度,可以在工伤等级鉴定中解决,**防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截瘫真伪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常德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确定了其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部分护理依赖;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所做最终结论为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防腐公司要求对***截瘫真伪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只能在上述程序中解决,因上述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意见,也是本院只能秉持的依据,所以***截瘫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及致残,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要求**防腐公司支付基于受伤的工伤待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与**防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防腐公司理应为***支付医疗费(本案实际已支付医疗费38272.8元)。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的日工资为200元/天,那么其月工资为200元/天×21.75天=435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750元(4350元/月×25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为二级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为626400元(4350元/月×14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2200元(4350元/月×12个月)。***三次住院天数共计28天,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内在石门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天,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7天,这段时间的护理应由**防腐公司负责,但**防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参考2015年统筹地区常德市月平均工资4055元/月的标准,故此期间护理费应按4055元/月÷21.75天×(4天+7天)=2051元计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防腐公司已支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4140元,因此,这段期间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所需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配置辅助器具包括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工伤职工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主张的尿不湿、尿垫等费用支出不属于工伤辅助器具也不构成医疗项目费用。***要求**防腐公司支付护理用易耗品费中关于轮椅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防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腐公司请求确认无需向***支付基于截瘫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75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26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1元、护理用易耗品费中轮椅费600元,前述费用共计79028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124.2元,还应支付7821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肖仪龙
人民陪审员 熊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覃道敏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