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院/div>

法定代表人:路魏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0)新22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几份不同法律关系合同混为一谈,进行审理,直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价23万元,约定的是合同生效10日内委托方支付合同价的20%给承接方,余款通过专家组评审后,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支付80%。《勘察合同》合同标的26万元,约定付款条件是必须满足深度要求且经发包方书面认可方可付款,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另一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标的4万元,付款方式也是约定合同生效10日内委托方支付合同价的20%给承接方,余款通过专家组评审后,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支付80%。《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估报告》标的27万元,约定付款经自治区环保厅组织评审后付款。《测量合同》标的24万元,付款方式是测量人提供的成果满足甲方设计院设计要求及甲方各类评审单位的技术资料要求后支付。《勘察合同》标的19.4万元,约定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成果必须满足深度要求且须经发包人书面认可方可付款。并规定了成果验收时间、质量、付费方式。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简单混淆到一块,判决中烯公司10日内付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段海江接受并在回执上签名就算大地公司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中烯公司没有收到过大地公司的成果,大地公司提供段海江收到回执,明显是歪曲事实。大地公司与李农、段海江等非法控制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知没有落地此项目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大地公司提供的一组合同,承接工作成果主体都是大地公司。但大地公司给法院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地质六大队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成果。一审判决认为中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大地公司提供工作成果有时间限制,但大地公司陈述成果都是在约定时间之后做出的,没有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从合同签订的日期看,大地公司为了一己之利,恶意串通后补签的合同。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大地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提供了2017年9月6日的回执,野外工作记录,发票。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供了六本所谓的技术成果。中烯公司认为,大地公司逾期提供证据。另外,一审中烯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果也没让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地公司辩称,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大地公司与中烯公司就中烯公司投资建设的伊吾县淖毛湖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分别签订六份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条款看,付款方式不外乎分成两种。第一种是由于甲方工程停建,则甲方应向乙方全额支付工程款。对此约定,由于中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是因为其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建的,在此情况下,中烯公司应按约定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种情况是经评审后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由于甲方项目停建,导致无法进行评审。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是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烯公司应向大地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在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回执单上,中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由中烯公司加盖公章再次确认,该事实足以证实大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烯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虽然段海江曾以劳动争议向中烯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劳动报酬部分未予支持,但段海江与中烯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故段海江作为中烯公司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委托关系,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应视为是中烯公司对大地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接受。此外,中烯公司还盖章进行了确认。至于中烯公司提到的李农、段海江等非法控制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大地公司和第六地质大队属于上下级关系,大地公司是国有企业,是第六地质大队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第六地质大队是事业单位,在资金、业务上,负责对大地公司进行监管。依据第六地质大队的相关管理规定,大地公司提交的报告,情况复杂的,需要通过第六地质大队组织的科技委员会集体讨论,讨论后,对外出具的报告既代表大地公司也代表第六地质大队。同时,大地公司将相关报告提交中烯公司后,中烯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中烯公司认可该事实。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提供的六项服务内容,均系项目建设前期所必须开展的勘察类服务合同,虽然部分合同名称上未明确使用勘察合同,但从性质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为接近。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大地公司补充出示证据,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2.判令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2019年4月1日利息为12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烯公司设立之初拟在伊吾县淖毛湖镇投产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2016年12月,中烯公司与大地公司经过协商,中烯公司将项目建设涉及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地下水、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估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工作承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完成了部分勘察工作,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承担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194,000元,大地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程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满足工程设计的需求,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认可,大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前提交最终的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20%预付款,即38,800元,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的70%进度款,即135,8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19,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果由于中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则自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中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进行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合同总价款40,000元,评估工作定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2017年1月4日前提交评估报告,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即8,000元,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80%,即3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进行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合同总价款230,000元,评估工作定于2017年2月11日开工,2017年3月10日前提交评估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即46,000元;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80%款,即184,000元,大地公司提交满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评价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进行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270,000元,大地公司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后3天内进场,并在2017年2月28日提交符合总环评要求及审批程序要求的环评报告书送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即54,000元,报告书初稿完成提交总环评单位并达到要求经中烯公司与环评单位确认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0%,即135,000元,环评报告提交省环保审批并取得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即81,000元,大地公司提交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勘察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承担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项目用地约15.5平方公里)工程测量工作,工程测量按包干计取费用,包干价240,000元,大地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5日内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合同生效后3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即48,000元,2017年2月25日前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费用,即120,000元,大地公司提交的成果满足中烯公司设计院设计要求及中烯公司各类评价单位的技术资料要求后,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即72,000元,大地公司提交满足要求的测量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承担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项目用地约12平方公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260,000元,大地公司在2017年3月5日前提交满足中烯公司设计要求的设计规范及勘察规范的岩土工程勘察数据和初步报告,2017年3月15日前提交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即52,000元,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一期项目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即182,0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果由于中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则自提供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中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大地公司提交满足审图中心及质监站要求的勘察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未提交审图中心审图,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外合同款,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限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大地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过程中,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对其完成的案涉合同约定的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核。后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中烯环保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烯环保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烯环保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中烯公司工作人员段海江接收并在回执上签字。2017年4月7日,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开具了6张总额为123.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6日,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技术总结(光盘)、地形图、地形图”,中烯公司工作人员孟庆刚接收,其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中烯公司印章。因中烯公司至今未向大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大地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6份合同是否有效,中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大地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中烯公司称当时公司被其管理人员控制,管理人员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中烯公司设立之初拟进行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的建设,案涉合同约定的勘察、评估等工作是其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中烯公司在案涉的6份合同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中烯公司并未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证据,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中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大地公司要求中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中烯公司称其项目建设最终未能开工,且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评审或者经过中烯公司审核,但此项工作并未完成,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大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评估等工作并向中烯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大地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需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但同时还约定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等原因造成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能通过审核时,中烯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现中烯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完成对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的审核,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大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中烯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烯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地公司要求中烯公司支付123.4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123,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大地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7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分别为38,800元和8,000元,合计46,800元,中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大地公司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大地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分别为46,000元、54,000元、和52,000元,合计152,000元,中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大地公司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5日。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中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3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8,000元,中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大地公司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4日。双方在2017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即135,8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19,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果由于中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则自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中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双方在《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款即32,000元;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款即184,000元;双方在《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完成报告书初稿提交总环评单位并达到要求经中烯公司与环评单位确认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35,000元,环评报告提交省环保审批并取得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1,000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测量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2017年2月25日前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费用,即120,000元,大地公司提交的成果满足中烯公司设计院设计要求及中烯公司各类评价单位的技术资料要求后,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即72,000元;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一期项目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即182,0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大地公司主张在2017年3月16日向中烯公司移交了“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但大地公司提供的回执上并未注明中烯公司接收时间,大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报告是在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移交,本院按照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17年4月7日,确定上述报告移交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上述报告所涉合同分别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84,000元、70%即182,000元、80%即216,000元,合计582,000元,现中烯公司未将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交有关部门审核,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工作成果之日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5月20日起算。大地公司在2017年9月6日向中烯公司移交了“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技术总结(光盘)、地形图、地形图”,上述报告所涉合同分别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135,800元、80%即32,000元、80%即192,000元,合计359,800元,现中烯公司未将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交有关部门审核,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工作成果之日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0月21日起算。双方在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分别为19,400元和26,000元,根据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上述工作成果的时间,一审法院确定质保金19,400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质保金2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大地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工程款123.4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应为102,408.63元。综上所述,对大地公司要求中烯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二、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102,408.63元并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自2019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28元,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中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六份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中烯公司应否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六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烯公司认为案涉六份合同系其管理人员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了中烯公司利益,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烯公司在案涉六份合同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且中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故案涉六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中烯公司应否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中烯公司认为案涉六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一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烯公司设立之初拟进行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的建设,同时将项目建设涉及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地下水、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估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工作承包给大地公司,并签订六份案涉合同。虽大地公司主张的债务系基于案涉六份合同形成,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评估、测量等工作均系中烯公司同一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且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亦均为中烯公司与大地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大地公司的诉请将基于六份合同形成的债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其次,中烯公司认为大地公司未按约完成工作成果。本院认为,从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发送资料的两份回执内容看,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了相应的工作成果,经中烯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并加盖了中烯公司印章。此外,大地公司已按约向中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张,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大地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等原因造成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能通过审核时,中烯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现中烯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对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的审核,故中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公司支付全额合同价款。因中烯公司未按约支付大地公司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冯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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