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23民初4号
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院。
法定代表人:郭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振兴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飞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中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2019年4月1日利息为12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建设的伊吾县淖毛湖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签订六份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认真履约,经过大量的工作后按时保质完成了上述六个合同的工作,并及时提交了工作报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我公司在伊吾县淖毛湖工业园区的项目建设没有落地,也没有开工,原告所说的六份合同我们不清楚是谁和原告签订的。2018年之前,我公司被公司管理人员李农、段海江等人管控,他们当时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我公司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和我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恶意串通行为,因为根本没有必要签订这些合同。2018年,我公司向伊吾县法院起诉了这些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经法院调解,他们才将公司印章等财产返还给我公司。另外,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完成的工作要经过专家评审或者经过甲方审核,但此项工作并未完成,合同没有到达付款的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地公司与中烯公司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及《中烯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烯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烯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中烯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烯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中烯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技术总结》,用于证明原告大地公司在被告中烯公司的项目建设上开展前期工作,签订合同总金额123.4万元,合同约定,如因中烯公司原因停工,中烯公司仍应按合同总金额向大地公司支付款项,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中烯公司。中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中烯公司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大地公司是与什么人进行的协商,中烯公司的项目并没有落地,公司没有派人从事这些行为,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开工仍然需要支付款项,明显的损害了中烯公司的利益,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均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一个项目为什么要签订两份合同,且合同中均约定大地公司完成的报告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后方能支付合同价款,本案并没有达到付款的要求,6份报告是大地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报告编制单位是新疆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不是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由大地公司与中烯公司签订,合同对施工项目、价款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了,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虽然有两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但施工的项目并不相同,6份报告是大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有三份报告由案外人完成,但中烯公司在收到相关工作成果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及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大地公司向被告中烯公司交付勘察报告等资料的回执2份,用于证明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9月6日向中烯公司移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中烯公司至今未对技术成果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烯公司对回执不予认可,提出并未收到大地公司的相关报告,其中的一份回执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在2017年3月16日移交,且移交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回执由中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中烯公司印章,能够证实中烯公司接收了大地公司移交的工作成果,结合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回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3.大地公司野外验收单6张,用于证明大地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开始野外施工并得到了中烯公司的认可。中烯公司对验收单不予认可,提出验收单形成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大地公司单方制作,且代表中烯公司签字的人员段海江曾恶意把控中烯公司。段海江当时系中烯公司工作人员,中烯公司亦未提供段海江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段海江在验收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大地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4.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烯公司开具了发票,中烯公司接收发票表示对大地公司施工的认可。中烯公司对该组发票不予认可,提出发票是大地公司单方开具且为复印件,不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该组发票信息与平台信息一致,案涉合同约定大地公司需向中烯公司开具发票,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烯公司设立之初拟在伊吾县淖毛湖镇投产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2016年12月,中烯公司与大地公司经过协商,中烯公司将项目建设涉及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地下水、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估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工作承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完成了部分勘察工作,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承担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194,000元,大地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程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满足工程设计的需求,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认可,大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前提交最终的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20%预付款,即38,800元,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的70%进度款,即135,8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19,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果由于中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则自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中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进行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合同总价款40,000元,评估工作定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2017年1月4日前提交评估报告,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即8,000元,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80%,即3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进行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合同总价款230,000元,评估工作定于2017年2月11日开工,2017年3月10日前提交评估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即46,000元;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80%款,即184,000元,大地公司提交满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评价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进行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270,000元,大地公司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后3天内进场,并在2017年2月28日提交符合总环评要求及审批程序要求的环评报告书送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即54,000元,报告书初稿完成提交总环评单位并达到要求经中烯公司与环评单位确认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0%,即135,000元,环评报告提交省环保审批并取得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即81,000元,大地公司提交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勘察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承担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项目用地约15.5平方公里)工程测量工作,工程测量按包干计取费用,包干价240,000元,大地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5日内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合同生效后3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即48,000元,2017年2月25日前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费用,即120,000元,大地公司提交的成果满足中烯公司设计院设计要求及中烯公司各类评价单位的技术资料要求后,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即72,000元,大地公司提交满足要求的测量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中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承担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价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项目用地约12平方公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260,000元,大地公司在2017年3月5日前提交满足中烯公司设计要求的设计规范及勘察规范的岩土工程勘察数据和初步报告,2017年3月15日前提交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即52,000元,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一期项目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即182,0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果由于中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则自提供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中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大地公司提交满足审图中心及质监站要求的勘察成果后,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或项目用地变更,未提交审图中心审图,造成不能按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外合同款,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限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大地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过程中,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对其完成的案涉合同约定的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核。后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中烯环保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烯环保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烯环保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中烯公司工作人员段海江接收并在回执上签字。2017年4月7日,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开具了6张总额为123.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6日,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技术总结(光盘)、地形图、地形图”,中烯公司工作人员孟庆刚接收,其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中烯公司印章。因中烯公司至今未向大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大地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6份合同是否有效,中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大地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中烯公司称当时公司被其管理人员控制,管理人员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中烯公司设立之初拟进行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的建设,案涉合同约定的勘察、评估等工作是其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中烯公司在案涉的6份合同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中烯公司并未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证据,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中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大地公司要求中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中烯公司称其项目建设最终未能开工,且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评审或者经过中烯公司审核,但此项工作并未完成,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大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评估等工作并向中烯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大地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需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但同时还约定由于中烯公司项目停建等原因造成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不能通过审核时,中烯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现中烯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完成对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的审核,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大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中烯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地公司要求中烯公司支付123.4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123,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大地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7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分别为38,800元和8,000元,合计46,800元,中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大地公司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大地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分别为46,000元、54,000元、和52,000元,合计152,000元,中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大地公司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5日。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中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3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8,000元,中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大地公司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4日。双方在2017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即135,8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19,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果由于中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则自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中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双方在《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款即32,000元;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组评审,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所有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款即184,000元;双方在《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完成报告书初稿提交总环评单位并达到要求经中烯公司与环评单位确认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35,000元,环评报告提交省环保审批并取得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1,000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测量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2017年2月25日前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费用,即120,000元,大地公司提交的成果满足中烯公司设计院设计要求及中烯公司各类评价单位的技术资料要求后,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即72,000元;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将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中烯公司,一期项目工程勘察报告结论符合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图纸评审要求及伊吾县质检站开工审查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即182,000元;剩余10%合同款即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大地公司主张在2017年3月16日向中烯公司移交了“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和3000万吨/年低阶煤分级分质清洁高效转化利用及3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但大地公司提供的回执上并未注明中烯公司接收时间,大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报告是在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移交,本院按照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17年4月7日,确定上述报告移交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上述报告所涉合同分别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84,000元、70%即182,000元、80%即216,000元,合计582,000元,现中烯公司未将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交有关部门审核,本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工作成果之日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5月20日起算。大地公司在2017年9月6日向中烯公司移交了“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含光盘)”“30万吨/年煤焦油及煤焦油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厂区控制及地形测量技术总结(光盘)、地形图、地形图”,上述报告所涉合同分别约定中烯公司应在大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135,800元、80%即32,000元、80%即192,000元,合计359,800元,现中烯公司未将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交有关部门审核,本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工作成果之日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0月21日起算。双方在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为提交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分别为19,400元和26,000元,根据大地公司向中烯公司移交上述工作成果的时间,本院确定质保金19,400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质保金2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大地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工程款123.4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应为102,408.63元。
综上所述,对大地公司要求中烯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
二、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102,408.63元并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自2019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28元,原告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鹏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人民 陪 审员 李 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