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锦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依北路24号1栋1单元11层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CK5D4B。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栏杆街道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229680606C。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新32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锦城公司与金新公司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上诉人金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在案证据,锦城公司与金新公司双方均认可自始至终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地基部分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金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锦城公司已经开始施工案涉工程的地基部分,在案涉工程地基部分施工期间,锦城公司与金新公司也未补签书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也未就案涉工程地基部分达成结算意见,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前提下,依职权调取的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并据此判令金新公司向锦城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3.47元,退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3,121.06元;退回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1,022.41元。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鑫
书记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