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4民初770号
原告: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依北路24号1栋1单元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5楼。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5,127.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779.91元(以本金3,545,127.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上述款项共计3,959,90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就“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地第二标段”进行招标,被告获得中标成为第二标段的承包人。原告作为第二标段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人,于2018年9月29日完成地基处理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及工程交接。原告的施工义务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该建设项目也已全部竣工并完成验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产经营困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金新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经招投标程序就将案涉工程“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发包给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信息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等材料可以得知,2017年9月27日,在答辩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之前,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就将该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才能将该案涉工程进行发包。故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项目发包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经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的地基处理工程肢解发包给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违法发包,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2#楼地基处理《工程概(预)算书》和《施工资料》”“检测试验机构资格报审表”“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2#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桩基工程竣工报告”“CFG桩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CFG复合地基竣工验收报告”“地基处理报验申请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专业工程交接验收记录”等材料可以得知,2017年9月27日,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的地基处理工程肢解发包给了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且被答辩人实际进场完成了案涉工程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因此,虽然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与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案涉工程地基处理工程肢解发包给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违法发包,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答辩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款,而应要求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四、由于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付答辩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2,561.64元,即使工程总决算价中包含了地基处理工程的决算价,也不能要求答辩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之前,先行向被答辩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锦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
1.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洛浦县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就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进行招标,由阿克苏金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阿克苏金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16日变更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被告。
金新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2.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地基处理施工资料、井点降水施工组织设计及设计(方案)报审表、抽水台班巡视记录(44页、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地基处理工程量汇总(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标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二号楼地基处理,经洛浦县住建局与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作为专项分包人,完成被告承包的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地基处理专项分包工程,原告完成后,该地基处理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施工。
金新公司质证为:对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量汇总不予认可,既没有发包单位的认可,也没有被告方盖章认可,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降水设计报审表不予认可,应该是被告方向监理单位报审而不是原告自行报审,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抽水记录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关于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施工资料中可以看到,案涉工程岩土设计是在2018年3月25日就完成了,附件一的信息表上写有详细的施工单位,反映出案涉项目被告中标的工程早已发包给原告方施工。案涉项目的所有手续都在2017年盖章确认,被告是在2018年7月份中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标之前,案涉项目的所有基础地基项目都已经完成,洛浦县住建局已经通过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公司。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涉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原告完成全部地基处理经过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对工程量的计算,其工程总价为3,545,127.49元,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中标控制价格及工程量均不予认可。
金新公司质证为:对于招标控制价,应该是被告公司的投标价,看不出与原告的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属于国家投资的项目,所有的结算预算都经过审计。
4.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楼地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洛浦县2018年棚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桩基户及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建设中原告作为专项分包人完成了1标段地基处理,2标段地基处理,及3标段桩基及土石方木工程并在洛浦县住建局协调下,经与各中标人协商一致与1标段以及3标段的中标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已经收到分包合同价款,但被告却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未支付分包合同款。
金新公司质证为: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城建局存在违法发包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出示两份合同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5.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
金新公司质证为:利息不予认可。
6.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收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8,47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523.81元,共计51,002.81元,应由被告承担。
金新公司质证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法定的费用,原告的诉讼中只写了保全担保费的名称并没有具体数字,答辩人认为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金新公司提交了证据:
证据第一组:(1)2018年7月26日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和建中标字(2018-107)号《中标通知书》;(2)2018年7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发的《开工报告》;证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金新公司中标“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中标工程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中标工程价格为31,083,164.69元。2018年7月27日,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就“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签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该合同经和田地区建设局备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5页)第11.1条第3种方式明确约定发包人(含审计)委托中介审核的中介机构审核现场应有造价工程师,否则按其违反合同的内容处理,按合同价的5%加给承包人,工完账清,合同失效,不得二次审计。第12.4.1条付款周期。证明: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金新公司中标“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与洛浦县城建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公司中标案涉“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之前,洛浦县城建局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此项目的地基处理工程肢解发包给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洛浦县城建局(发包方)、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同意被告公司(承包方)开始施工,建设项目为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1日。
原告锦城公司质证为:对中标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首先被告承包的工程包括原告施工完成的地基处理工程并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其次,该合同对工程价格结算的约定是被告与洛浦县住建局之间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原告,第三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以及总监理工程师与原告提交的2号楼施工资料所载明的发包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均一致。也能认定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地基处理,且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开工报告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第二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一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2#地基处理》。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洛浦县城建局、被告金新公司委托国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经结算后工程总价为31,053,251.63元,其中地基处理工程的结算价为2,243,537元。证明:被告公司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同意于2018年7月28日计划开工,施工单位系金新公司,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审定价格为31,053,251.63元。
原告锦城公司质证为:对两份证据,因为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两组证据有原件也是被告与洛浦县住建局之间进行的结算审定并无原告对分部分项清单价格进行确认,而且该部分分项清单对比表对载明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不一致。
证据第三组:清单、银行回单11张(2018年一2021年期间)洛浦县城建局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28,420,689.99元,尚有工程款2,632,561.64元未支付;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金新公司向其支付地基处理工程款。由于洛浦县城建局尚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632,561.64元,即使工程总结算价中包含了地基处理工程的结算价,也不能要求被告在收到洛浦县城建局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之前先行向原告垫付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锦城公司质证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洛浦县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达到了91%,其中根据被告与洛浦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基础完工即支付30%,因此原告已完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洛浦县住建局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2.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地基处理施工资料、井点降水施工组织设计及设计(方案)报审表、抽水台班巡视记录(44页、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地基处理工程量汇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涉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原告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工程预算书,内容的真实的不予采信。4.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楼地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洛浦县2018年棚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桩基户及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联性不予采信。5.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三性均不予采信。6.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新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组:(1)2018年7月26日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和建中标字(2018-107)号《中标通知书》;(2)2018年7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发的《开工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一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2#地基处理》。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不予采信。
3.清单。银行回单11张(2018年至2021年期间)洛浦县城建局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28,420,689.99元,尚有工程款2,632,561.64元未支付。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原件中的工程审核对比表,地基处理报审金额为3,062,307.41元,审定金额为3,027,801.26元,调整金额为-34,506.1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31,083,164.69元,包含地基处理工程。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经交付使用后,在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审核中,金新公司报审金额38,965,877.43元,审定价款为31,053,251.63元,调整金额-7,912,625.80元,金新公司对该审定没有提出异议。该审定书审定案涉工程地基报审金额为3,062,307.41元,审定金额为3,027,801.26元,调整金额为-34,506.15元。金新公司在报审该项目时将地基处理工程一并报审、审定后也已领取工程款28,420,689.99元,剩余工程款2,632,561.64元未领取。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更名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案涉工程原为洛浦县PPP建设项目,该PPP项目因政策调整已经取消收回,洛浦县政府本着合理利用资源、解决遗留问题,将终止的PPP项目地基工程调整为洛浦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该PPP项目的地基处理工程由锦城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锦城公司向被告金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支持。因案涉项目的前身为PPP项目,在该项目中锦城公司已经完成了地基处理工程,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案涉地基处理工程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控制价中已经明确包含的地基础工程。在该项目招标、开标、现场勘查等环节,金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地基处理工程之上完成整个工程。金新公司在完成项目后进行工程报审时将锦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地基工程进行一并报审,经第三方审定地基处理的审定价款3,027,801.26元,金新公司也已经领取了案涉的地基处理工程款。故锦城公司作为案涉地基处理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金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锦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建设该项目的金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锦城公司实际施工的地基处理工程金新公司已经纳入其中标的项目进行报审并领取了工程款,原告锦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金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锦城公司与金新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之日的证据,锦城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锦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与保全费是按照法规定谁主张谁垫付、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由法院确定,故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当事人的主张权利范围;其次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事项,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7,801.26元;
二、驳回原告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9元,由原告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7元,被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志涛
审判员吐尔送阿依阿地力
人民陪审员香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