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与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吴少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02民初1605号之一
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机一厂路口中石油加油站后面。
经营者:***,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路解放四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7823.87元;退还原告钢管2273米、扣件1020个,顶丝327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62867元);支付违约金17347元,合计138037.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在新疆赛里木湖景区承建赛里木湖35KV环湖变电所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建筑器材,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租金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法院管辖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被告派人便从原告处提走了所需的建筑器材。但被告在租赁过程中违约,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18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应付租赁费82823.8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剩余租赁费57823.87元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如协商不一致,在甲方(出租方)所在地或甲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原告系公司性质,不存在户籍所在地,且原告在博乐市及全国均有经验场所,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或户籍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中虽有管辖约定,但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并且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为赛里木湖景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协商不一致,在甲方(出租方)所在地或甲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场所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机一厂路口中石油加油站后面,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省安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