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11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区。
被告:湖南伟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区太子路998号汇通金港**服饰物流配送中心3栋16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撤回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或上诉,领取结案款、办理退诉讼费手续,执行立案、和解。
第三人:***,男,1960年1月1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伟平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被告的利益,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