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2218N。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马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卢氏县园区横涧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社区二标段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混凝土水池工程承包合同书,土建工程和混凝土水池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9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天马环保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还款协议、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甲方为天马环保公司和**,本院认为天该协议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公司负责人也未在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处签名,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无法证实与被告天马环保公司之间关联性,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卢氏县营子村移民小区污水厂土建和混凝土水池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卢氏县营子村移民小区污水厂土建和混凝土水池工程工期30日即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总承包价款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土方完成付10万元工程款,水泥垫层、筏板和钢筋绑好搅拌混凝土时付10万元工程款,主体起来后付3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工程款29万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2018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甲方)欠付原告***(乙方)工程款69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69万元,甲方应在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月份向其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39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39万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7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40万元工程款,剩余39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欠款39万元,是仅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故认定利息自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马环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