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2542号
原告: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杰,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立子。
原告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954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已经将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搬迁至西安市高新区企业一号公园,榆林的注册地址已无实质性功能。另外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安新县,而且被告购买的原告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使用地点也是在河北省安新县,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利于此案的现场取证审理。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申请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如果发生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地址为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但被告没有按法人登记条例及时进行变更,被告的住所地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住所地,故该案本院有管辖权,申请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