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隧集团有限公司

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商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21610号
原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香源路58号展鑫大厦801、802。
法定代表人:许明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投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西街16号楼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董昕,总经理。
被告:中商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1号楼1104。
法定代表人:张亚民。
原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隧公司)与被告国投新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新能公司)、被告中商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
交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投新能公司、中商华通公司向交隧公司返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款80万元,并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赔偿交隧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国投新能公司、中商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商国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为中商恒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中商华通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变更为国投新能公司。2017年9月22日,中商恒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隧公司签订《经营权租赁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经营权租赁由交隧公司经营;租金标准为30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五年;等等。因目标公司股东变更,中商华通公司与交隧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有关“中商国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中商华通公司承受2017年9月22日《经营权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期间,交隧公司将租金300万元分两次支付至国投新能公司、中商华通公司指定的一品一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于2017年10月9日付款100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1月19日,中商华通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协议》,确认已收取交隧公司租金300万元以及其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国投新能公司与交隧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经营权租赁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目标公司经营权租赁关系,并同意返还已收取的租金3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以实际收款数额为基数,自收款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280万元。同日,中商华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说明》,确认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后,经交隧公司多次催讨,国投新能公司、中商华通公司至今未还款。
国投新能公司、中商华通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交隧公司与国投新能公司签订《关于〈经营权租赁协议〉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经营权租赁协议》等相关协议中,交隧公司与国投新能公司任何一方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守约方应提交相关证据给予对方证实,由双方友好协商相关赔偿的解决方案,协商不成的,守约方有权就此提交国投新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经查,国投新能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林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