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2708号
原告:***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9337874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香源路58号展鑫大厦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13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管业公司”)与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隧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交隧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交隧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1年8月3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朋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隧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朋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交隧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159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交隧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金朋管业公司向交隧集团公司提供塑钢缠绕管、DN600热套及卡箍等建材共计115982元,有送货单为证。交隧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金朋管业公司多次联系货款事宜,交隧集团公司一直采取拖延处理方式。2021年3月18日,金朋管业公司在与交隧集团公司副经理**的微信中提到货款104385元,该款是不开票按照实际货款115982元打九折优惠后的金额,如开票则仍应按送货单上的115982元进行计算。综上,金朋管业公司故而起诉。
交隧集团公司答辩称,***在2019年1月已从交隧集团公司离职。因此,***在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签收的销货清单与交隧集团公司无关。金朋管业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工地”,该项目工地是交隧集团公司转包给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此,金朋管业公司诉称的销售对象与交隧集团公司无关。金朋管业公司单方面向交隧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账单和货款的信息后,**只是答应从中与**协商处理付款事宜,并未确认该笔款项为交隧集团公司的应付款。因此,金朋管业公司不能据此证明交隧集团公司结欠其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朋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朋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销货清单5份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页,以证明金朋管业公司在2019年4月5日至4月22日期间将5批建材发送给交隧集团公司,并由交隧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二、交隧集团温州洞鹿公路二期(经开区段)项目部现场照片1份、2020年短信往来截图2页、2021年微信聊天截图5页,以证明金朋管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货款发生后,通过短信和微信向交隧集团公司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催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经质证,交隧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只显示交隧集团公司在2018年12月曾向***支付过工资和报酬等,但***在2019年1月已从交隧集团公司离职。因此,***离职后即2019年4月份签收的销货清单属其个人行为,与交隧集团公司无关。另外,金朋管业公司通过短信和微信单方面向交隧集团公司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张货款时,**只是答应帮助协调货款事宜,并未确认该货款为交隧集团公司的应付款。因此,对金朋管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交隧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三、单位人员信息、单位人员信息查询、参保信息、交隧集团温州洞鹿公路二期(经开区段)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证明***在2018年12月从交隧集团公司离职后,交隧集团公司此后未继续为***缴纳社保,以及***作为交隧集团公司温州洞鹿公路二期(经开区段)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在2018年12月21日已全部结清,并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建材交易均发生在***离职后,***行为与交隧集团公司无关。四、工程施工合同、支线段路基雨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会议记录表、终止协议书各1份,共同证明交隧集团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将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的支线段路基雨水工程分包给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双方又协议终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协议均由**代表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签约,并以此证明本案诉争货款均发生在**代表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经质证,金朋管业公司对证据三、四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隧集团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金朋管业公司所举证据一,交隧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2018年12月21日前为交隧集团公司在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项目部工作人员,金朋管业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与交隧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所涉内容相互印证,且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本案诉争货款发生期间是否仍为上述项目部工作人员。交隧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能够印证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2月底已解除,而金朋管业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从2018年12月底已从交隧集团公司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所涉内容是否足以证实交隧集团公司事后已确认案涉货款为其结欠之货款。交隧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2月1日未接听金朋管业公司工作人员来电情形下,短信回复“在忙,不方便接电话,年底在排款”。2021年3月8日,金朋管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你让我月中旬打电话你关于货款的事,怎么不接电话”,**微信回复“这几天在办别的事情,我在跟踪看怎么处理,月底才有消息”。2021年4月13日,金朋管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我就是想问你那个货款安排得怎么样啦?”,**回复“还要过段时间吧,不知道下个月能办到什么程度”。上述**的回复内容均无代表交隧集团公司确认本案诉争货款为其应付货款的意思表示。金朋管业公司以**回复内容中未对货款提出异议,并据此主张交隧集团公司事后已认可并接受金朋管业公司主张的货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有关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工程项目中的支线段路基雨水工程此前曾由台州市佳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负责施工,该部分事实与金朋管业公司此前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的内容相吻合。此外,金朋管业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手写客户名称均为“**工地”,该部分内容亦能印证交隧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证据四所涉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系交隧集团公司职工,并在交隧集团公司负责施工的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项目部工作。2019年1月3日,***从交隧集团公司离职。
2019年4月15日,***在金朋管业公司提供的三份开单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5日,客户名称均手写为“**工地”的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此后,***又在金朋管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开单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22日,手写客户名称均为“**工地”的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
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5月期间,金朋管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向交隧集团公司负责施工的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多次进行催款,但一直未受清偿,金朋管业公司故而起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交隧集团公司将其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工程项目中的支线段路基雨水工程分包给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上述施工合同书上进行签字。2018年10月29日,交隧集团公司项目部通过会议明确,原支线雨水工程施工方台州市佳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因自愿退出施工,项目部考察后决定由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后继续施工。***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次会议记录表上进行签字。2019年4月25日,交隧集团公司与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终止书,双方约定原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中已完成的相关材料、设施、设备及与上述合同有关联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身份证号码:XXX)。
现交隧集团公司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时已离职,其签字行为与交隧集团公司无关为由,请求本院驳回金朋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此协商未果,以至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朋管业公司主张交隧集团公司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销货清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交隧集团公司项目部履职的职务行为。相反,金朋管业公司自行填写的销货清单上的客户“**工地”非但不足以印证其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反可印证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交隧集团公司。此外,从交隧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交隧集团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已将其负责施工的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工程项目中的支线段路基雨水工程已分包给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以及**是代表苏州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现场负责进行施工,该部分内容与金朋管业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手写的客户“**工地”也相互印证。综上,金朋管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既不足以证实交隧集团公司为本案诉争货款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也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合同存在表见代理的特殊情形,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金朋管业公司承担。综上,对金朋管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朋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由***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效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