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490号
原告: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6号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381,250.57元及利息114,629.09元(自2021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并以3,381,25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以上合计:3,495,879.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公租房项目(二)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对本项目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工程合同价按照第三方审计结算价比例结算,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并承担工程项目部发生的各项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因被告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原告代为支付,现原告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4,073,526.09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庭审中表示会另行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起诉退还工程款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因此该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不仅法律层面系无效合同,工作层面也无内部管理的人事组织基础。2.在涉案项目中原告委派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监控、监管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及劳务费支付和专款专用工作,协调外部关系。可见原告组建项目部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约定被告清包工(含辅材),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似乎又属于劳务分包,但农民工工资却是原告通过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巴州分公司)直接发放,被告在项目中的身份极为尴尬,既非原告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本质上也非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又非聘请的技术人员或农民工,最多相当于项目管理人员之外聘请的领工人员,但至今未发放过工资。因此被告作为个人没有资格、没有用工资质也没有能力承包项目。3.原告和亨泰巴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农民工工资都是施工班组长在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认可后向亨泰巴州分公司提交工资表,通过原告方领导层层审批认为没问题后拨付给亨泰巴州分公司,亨泰巴州分公司再发放给每个农民工的,被告并没经手过,被告即便签字也只是发挥证人类似的作用。4.原告以无效也丝毫无价值的内部管理协议给被告强加义务,但被告连项目管理人员都不是,没有权利决定任何事项,原告把对被告这种没权利的义务只是作为一个挡箭牌,工程施工中赶进度催被告,农民工要工资找被告,工程亏损了还让被告来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5.造成工程亏损的原因是疫情影响工人供不应求,工价居高不下,原告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是2020年12月30日完工,而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工,人为的缩减一半工期,工人加班工作,工作面交叉施工,施工费用就大幅度的上涨,可见人工费的增加是原告不顾疫情的客观影响还缩减工期造成,甚至为了政治效益放弃经济效益,原告应当为该成本的增加负责,即便因为人工费高导致项目亏损也是原告的决策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而不应当甩锅给一个在项目里面没名没分的个人。6.项目的主材是原告购买的,价格是否公允,被告一无所知,总的成本构成是否合理被告没有参与的资格,被告也没领过任何款项,亏损怎么能起诉被告赔偿或退还。7.审计时未告知被告,审计是否考虑了疫情影响因素及赶工因素而进行了科学的调价被告也一无所知,怎么能以这种审计价约束被告。因此不管从哪个方面来讲原告起诉被告都没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理由为被告设置承担工程亏损责任的权利,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其项目亏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库尔勒市阿瓦提公租房项目(二),合同签约价16,101,457元。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管理协议》,约定将库尔勒市阿瓦提公租房项目(二)交由***实际施工完成,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按第三方审计结算价下浮5%;工程实行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原告委派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监控、监管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务费支付和专款专用,协调外部工作关系;工程采取小清包模式(人工+辅材),被告承担(人工费、机械设备、各种耗材、周转材料等),原告为被告提供主要生产材料(钢筋、砼、红砖、加气块、门窗、墙地砖等),甲供材料的数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加上损耗量,如超出消耗量的材料用量由被告按公司购买的材料单价的基础上上浮10%做为被告的购买价,被告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甲供材料按照双方计算一致认可的数量由原告供应,被告应严格将各种材料的损耗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材料用量超出部分由原告采购,被告承担费用;被告负责完成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及补充协议内容,服从原告管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按照甲供材料的金额向原告上缴不低于10%的资金占用费;凡项目部发生的各种费用,均计入被告方成本,被告方承担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方代扣代缴;合同第2.2.4: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用工管理。.。.。.及时发放职工工资,若发生违法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第3.5条:本项目被告方开具发票类型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26日,经库尔勒市审计局委托,***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承安公司。施工单位的结算报价为16,898,880.35元,确定审核结果为15,371,809.6元。结算审定签署表由库尔勒市审计局、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安公司、***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381,250.57元及利息114,629.09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故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67.04元,由原告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