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03民初2217号
原告:奎屯杜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乌孙-北京东路6幢19层(19-1号至19-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盛慧,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兵团农七师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南区(经一路以西,支一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原告奎屯杜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经本院通知原告奎屯杜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以其已与被告庭外自行达成和解,且相关款项已履行完毕为由,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杜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