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7495号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方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长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与被告曲长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杜晓,被告曲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董事会研究,聘任案外人李连军为公司的总经理,全年负责公司的人事安排及工程管理工作,被告系案外人李连军的好朋友。故,在2016年3月4日起案外人李连军让被告来到原告处帮忙,帮助原告安装施工。在此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基本的生活补助并提供住宿,但自始至终,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出于朋友的帮忙,原告与被告曲长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几年前就已经在外地与一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也注册在该单位中。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2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曲长胜与原告青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曲长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曲长胜于2016年3月到五岳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2日,曲长胜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回五岳公司上班。工作期间,五岳公司未与曲长胜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2017年2月8日,曲长胜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205号裁决书,裁决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岳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五岳公司主张与曲长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岳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申请其公司职工孟玲、梁静、穆玉民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作证称曲长胜是受曲长胜的朋友即案外人李连军(时任五岳公司总经理)邀请到公司帮助安装施工,到公司后曲长胜称自己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与五岳公司签劳动合同,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岳公司提交了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曲长胜与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缴纳着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五岳公司同时提交了显示有签名为“曲长胜”字样的2016年4月23日的《个人申请》一份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务报酬领取材料若干份。《个人申请》内容为:本人曲长胜,由朋友李连军邀请来五岳公司帮忙,在青岛滨海学院国际交流中心项目上帮助水电暖安装施工,因我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大连有单位挂靠,我是个自由职业者,自己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与五岳公司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我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不转过来,由此发生的一切事故,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特此申请。曲长胜对五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系五岳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的职工,与五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所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均无事实依据,曲长胜系通过正常的招聘程序入职,并非帮工关系,曲长胜为五岳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五岳公司的管理,为滨海学院的工程担任设计师,五岳公司依据曲长胜提供的劳动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形式,因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曲长胜与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级建造师证无论是否有注册单位都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曲长胜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曲长胜不能与五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个人申请》与劳务报酬领取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曲长胜本人所写,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检材1《个人申请》落款处的“曲长胜2016.4.23”字迹是否曲长胜所写、书写时间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2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的《2016年曲长胜6月份劳务报酬》、检材2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的《2016年曲长胜7月份劳务报酬》上的“曲长胜”签名是否曲长胜所写进行鉴定,曲长胜预交了鉴定费6300元。2018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落款处的“曲长胜2016.4.23”字迹不是曲长胜所写,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检材1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2、检材3上的“曲长胜”签名不是曲长胜所写。
2.曲长胜为证明与五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该证据显示五岳公司自2016年3月份起按月向曲长胜支付款项至2016年11月,备注为工资。五岳公司认为向曲长胜支付的是劳务报酬,不是工资。曲长胜提交了《青岛五岳建筑公司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曲长胜2016年3月3日应聘职位是总工程师、水暖工程师。五岳公司认为该登记表没有五岳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曲长胜还提交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证明曲长胜是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五岳公司认为该缴费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曲长胜到五岳公司工作时要求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五岳公司主张与曲长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五岳公司提交的《个人申请》及劳务报酬领取材料经鉴定不是由曲长胜本人签字书写,不能证明曲长胜存在与五岳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五岳公司诉称与曲长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曲长胜在五岳公司工作,五岳公司按月为曲长胜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五岳公司未提交曲长胜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就业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与曲长胜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曲长胜已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因此本院采纳曲长胜的主张,确认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长胜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丰琦
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