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方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长胜,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长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2月15日,经上诉人董事会研究,聘任案外人李连军为公司的总经理,全年负责公司的人事安排及工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李连军的好朋友。在2016年3月4日起,李连军让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处帮忙,帮助安装施工。在此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的生活补助并提供住宿,但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出于朋友的帮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与大连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也注册在该单位,并不允许被上诉人同时与两个单位执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职工个人缴纳工资明细》证明其系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称自己有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不需要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该证据正好印证了上诉人阐述的事实。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后的自由时间,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曲长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主张
其劳务关系的抗辩,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申请及劳务报酬领取凭证,被上诉人从未签署过个人申请及劳务报酬领取单,且经司法鉴定确认非被上诉人签署,该鉴定结论也足以推翻上诉人抗辩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由上诉人提供住宿,并由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且因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才自行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而并非上诉人所臆测的因被上诉人双重劳动关系原因未缴纳社保。三、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其二级建造师的登记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纯属臆测,也与事实不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注册及领取与劳动关系无关,资格证挂靠单位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上诉人的说辞纯粹出于臆测,也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系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系工伤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上诉人所述因被上诉人喝酒导致事故的说辞无事实依据。
五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曲长胜于2016年3月到五岳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2日,曲长胜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回五岳公司上班。工作期间,五岳公司未与曲长胜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7年2月8日,曲长胜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205号裁决,裁决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岳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1.五岳公司主张与曲长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岳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申请其公司职工孟玲、梁静、穆玉民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作证称曲长胜是受曲长胜的朋友李连军(时任五岳公司总经理)邀请到公司帮助安装施工,到公司后,曲长胜称自己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与五岳公司签劳动合同,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岳公司提交了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曲长胜与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缴纳着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五岳公司同时提交了显示有签名为“曲长胜”字样的2016年4月23日的《个人申请》一份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务报酬领取材料若干份。《个人申请》内容为:本人曲长胜,由朋友李连军邀请来五岳公司帮忙,在青岛滨海学院国际交流中心项目上帮助水电暖安装施工,因我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大连有单位挂靠,我是个自由职业者,自己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与五岳公司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我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不转过来,由此发生的一切事故,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特此申请。曲长胜对五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系五岳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的职工,与五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所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均无事实依据,曲长胜系通过正常的招聘程序入职,并非帮工关系,曲长胜为五岳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五岳公司的管理,为滨海学院的工程担任设计师,五岳公司依据曲长胜提供的劳动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形式,因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曲长胜与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级建造师证无论是否有注册单位都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曲长胜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曲长胜不能与五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个人申请》与劳务报酬领取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曲长胜本人所写,并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检材1《个人申请》落款处的“曲长胜2016.4.23”字迹是否曲长胜所写、书写时间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2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的《2016年曲长胜6月份劳务报酬》、检材2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的《2016年曲长胜7月份劳务报酬》上的“曲长胜”签名是否曲长胜所写进行鉴定,曲长胜预交了鉴定费6300元。2018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落款处的“曲长胜2016.4.23”字迹不是曲长胜所写,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检材1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2、检材3上的“曲长胜”签名不是曲长胜所写。2.曲长胜为证明与五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该证据显示五岳公司自2016年3月份起按月向曲长胜支付款项至2016年11月,备注为工资。五岳公司认为向曲长胜支付的是劳务报酬,不是工资。曲长胜提交了《青岛五岳建筑公司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曲长胜2016年3月3日应聘职位是总工程师、水暖工程师。五岳公司认为该登记表没有五岳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曲长胜还提交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证明曲长胜是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五岳公司认为该缴费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曲长胜到五岳公司工作时要求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五岳公司主张与曲长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五岳公司提交的《个人申请》及劳务报酬领取材料经鉴定不是由曲长胜本人签字书写,不能证明曲长胜存在与五岳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五岳公司诉称与曲长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曲长胜在五岳公司工作,五岳公司按月为曲长胜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五岳公司未提交曲长胜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就业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与曲长胜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曲长胜已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法院采纳曲长胜的主张,确认曲长胜与五岳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长胜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6300元,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五岳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长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住处且每月发放9600元报酬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该9600元是发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该辩称并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既主张被上诉人是给其帮忙,又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其主张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与大连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本案无须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五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