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74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方希,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俊,男,系该医院员工。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何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仇成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鹏飞,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滨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俊、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5400元(20天×270元/天)及以54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四通知原告让其在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工地干消防安装工作,该项目建设方为被告一,总包方为被告二,分包方为被告三,同年4月1日停工,劳务费由被告四确认过,四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54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滨海医院辩称,根据与被告三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已超额支付费用。
五岳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单位与被告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完成的工作已经支付款项。六原告我方并不认识也不清楚与被告三、四是否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
创联安装公司辩称,我方与临沂永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临沂永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劳务合同,我方给临沂永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款项,临沂永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被告四也超额付款。六原告我方不确定是否在我工地干活。
高鹏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五岳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创联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综合楼、病房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岳建筑公司将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综合楼、病房楼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创联安装公司。
2018年3月27日,滨海医院(发包人)与创联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综合楼、病房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海医院将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综合楼、病房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创联安装公司。
2017年12月8日,创联安装公司(劳务发包人)与临沂永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创联安装公司将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项目分包给临沂永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沂永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高鹏飞签订《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项目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将滨海学院附属医院项目消火栓、喷淋系统安装工程中的人工安装工程转包给高鹏飞施工。
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到受雇于高鹏飞到高鹏飞分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地工作。2020年5月4日,高鹏飞通过微信确认尚欠***劳务费5400元(270元/天×20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鹏飞雇佣***为其所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高鹏飞应支付***劳务费5400元及以54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滨海医院、五岳建筑公司、创联安装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对滨海医院、五岳建筑公司、创联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鹏飞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400元;
二、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