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70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方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告处员工。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何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告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荣,女,1991年5月7日出生,系被告处员工。
被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仇成永,总经理。
被告:临沂永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伍自强。
被告:高鹏飞,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下称滨海医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岳公司)、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联公司)、临沂永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永瑞公司)、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滨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俊、被告五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联公司、永瑞公司、高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75元,并以1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高鹏飞以永瑞公司名义通知***让其在青岛滨海学院附属医院工地干消防工程活,该项目建设方为滨海医院,总包方为五岳公司,分包方为创联公司,劳务费由高鹏飞支付至原告银行卡内,后由永瑞公司支付,被告至今仍拖欠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劳务费12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滨海医院辩称,滨海医院已经与五岳公司签订了发包合同,已经按照时间节点的约定拨付给了五岳公司所有费用,据了解五岳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拨付给创联公司所有费用,五岳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创联公司,对于创联公司、永瑞公司、高鹏飞之间的关系,滨海医院不清楚。
五岳公司辩称,五岳公司与创联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按合同节点拨付完所有工程款,滨海医院是甲方,创联公司是分包商,对于创联公司、永瑞公司、高鹏飞之间的关系,五岳公司不清楚。
创联公司辩称,创联公司与***无劳务雇佣关系,对于***主张的劳务事实不予认可。创联公司与永瑞公司就本案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项目劳务费由永瑞公司支付。
永瑞公司辩称,永瑞公司与***无劳务雇佣关系,对于***主张的劳务事实不予认可。永瑞公司与高鹏飞就本案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工程永瑞公司已超额预付给高鹏飞80余万元,被告公司的借款凭据显示本案劳务费已向高鹏飞支付至2020年5月份(五月份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涉及项目劳务费理应由高鹏飞支付。
高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高鹏飞到滨海医院消防工程工地干活。2020年6月30日,高鹏飞出具结算费用明细一份,确认尚欠***20**年1月的劳务费500元。结算后,高鹏飞一直未付欠付***的上述劳务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鹏飞雇佣***为其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欠劳务费数额,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了结算费用明细单中的500元并表明劳务费仅主张500元,故高鹏飞应向***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500元。因欠付的是2020年1月份的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滨海医院、五岳公司、创联公司、永瑞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对滨海医院、五岳公司、创联公司、永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创联公司、永瑞公司、高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元及利息(以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