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5民初4350号
原告:兰州三鑫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三鑫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源公司)与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7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076.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注销)签订《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工程》,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上述工程1号楼木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总价款198076.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45076.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本案中,被告兰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注销,故被告兰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兴建设公司辩称,一、三兴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兴建设公司系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破产重整程序后的全新企业,并未继受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在清理资产与负债过程中,对于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该子公司行使权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途径向新三兴公司主***。”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替代主体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因严重资不抵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6)苏0707破4-5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批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规定“在清理资产与负债过程中,对于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该子公司行使权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途径向新三兴公司主***。”2017年9月26日,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4-10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故本案中,原告应以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不应以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原告三鑫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三鑫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退还原告兰州三鑫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