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1864号
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三兴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8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承建的新疆某纺织服装工业园2厂房、食堂的钢筋工种承包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必须按安全生产要求雇佣务工人员,要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遵守规章制度。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在从事钢筋作业时不慎受伤,经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最终原告与第三人在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00000元,再加上此前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等81000元,原告累计支付381000元。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雇佣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但是在原告预先赔偿后,却一直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之所以至今双方未结算劳务费用,就是因为涉及本案追偿纠纷,但是第三人是被告实际雇佣及第三人承包涉案劳务是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偿还款项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过工程转包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三人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及其他提供劳务的,第三人的劳务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与其他劳动工人及第三人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据此本案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由此项目导致的工伤赔偿主体应该是原告。2、根据最高院工伤保险案件相关解释第四条,项目工地导致的工伤赔偿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赔偿义务,根据第五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综上,本案被告既不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也未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支付过劳务费用或者工程转包相关的费用,项目导致的其他第三人工伤赔偿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赔偿义务。
第三人**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告三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一组证据,1.***仲字[2020]1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核对);2.新工伤认字:65312520210050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核对);3.***仲调字[2022]22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核对);4.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证明:1、2020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揽的新疆某纺织服装工业园2号厂房、食堂建设项目务工时不慎跌落受伤,经莎车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8级伤残。2、最终原告与第三人在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000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的账户向第三人履行了300000元的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过三份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用工主体是原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对第三人的雇佣关系并不是就第三人案涉项目受伤之后基于工伤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一组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核对);2、借条复印件1张;3、付款统计打印件1张。证明1、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劳务承包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必须按安全生产要求雇佣务工人员,要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遵守规章制度。2、第三人系被告实际雇佣的工人,工作内容的安排、劳务报酬的确定、现场施工的管理都是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雇佣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3、第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第三人,共计支付81000元,结合劳动仲裁调解协议支付的300000元,原告给第三人共计赔付了381000元,此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借条中记载的**系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份证据第三条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要完成的工作及被告就此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应当向原告提供劳务工种详情花名册后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第三人不在被告提供的劳务工种人员的范围,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原告有义务根据被告完成工作量60%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劳务费用,同时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对借条的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如果是借贷关系,与本案工伤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如果有关系,原告也在刻意回避原、被告双方真实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支付的300000元的赔偿费用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第三人,共计支付81000元,因被告已经打了欠条,部分算作劳务费,故此,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3:一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与***微信聊天记录10张截图(出示手机载体,庭后提交打印件)。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钢筋劳务的客观事实及被告在第三人受伤后作为雇主出面协调支付医疗费用、住宿费、伙食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的关系,其次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导致人身伤害的,第三人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如被告是雇主,第三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兴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三兴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某纺织服装工业园2号厂房、食堂的钢筋工种承包给***。***招聘了第三人**。莎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仲字[2020]1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三兴公司与第三人**在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原告三兴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三兴公司的诉求中追偿权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381500元。
关于焦点1,原告诉求中追偿权是否成立。三兴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书》。三兴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某纺织服装工业园2号厂房、食堂的钢筋工种承包给***。***又招聘了第三人**。第三人**在从事钢筋作业时不慎受伤,经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经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兴公司在莎车县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三兴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三兴公司退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381500元。因原告三兴公司放弃在本案中以追偿权对81500元的主张。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三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涉案的《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应完全按照《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合同》约定确定责任承担,应以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的范围。三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兴公司选任转包人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作为实际用工人,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因在从事钢筋作业时不慎受伤,造成第三人**8级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即三兴公司可向***追偿210000元【(381500元-81500元)×70%】;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三兴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