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81民初5853号
原告:英德市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生物科技园兴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英德市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88908元,并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迟延付款期的利息至清偿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300000元,诉讼标的暂计1588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承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达花园商住小区的工程,并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0年12月1日,经协商,双方当事人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YDH(2010)096】,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鸿达花园商住小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相关的条款。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的指令,按质按量提供了混凝土给被告方使用,被告也按进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2017年9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方货款54928927元,12月6日,经原告财务与被告方指定的财务人员***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8908元,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此后,经原告方业务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88908元,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现被告拖欠未付时长五年,已构成严重违约,除需按约定支付货款外,还应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迟延付款期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因严重资不抵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6)苏0707破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批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规定“在清理资产与负债过程中,对于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该子公司行使权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途径向新三兴公司主***”。2017年9月26日,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故本案中,原告英德市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以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不应以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原告英德市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市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0.09元,退还原告英德市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