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6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庆路2572号。
法定代表人:孔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通过***提交的管理费收据、考核扣款凭证、建筑材料销售单、发货单、与石化设安公司造价员钱菊香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重庆建安公司与石化设安公司均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一审法院应将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一审中,***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漏算、少算工程款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将上述事实查明,应当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2.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瞿佩茹
审判员      龙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