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庆路2572号。
法定代表人:孔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化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设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乌石化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与供货商新疆丰泰润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6月材料到货后由被上诉人领取,该合同项目被取消。上诉人结算时要求承包人兵团六建对领用的施工材料进行退库,兵团六建没有退还案涉项目材料,上诉人工程结算时未结算相应费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我公司与国瑞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关系。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1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是兵团六建而不是***。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债权转让通知是***发出的,且仅显示送达收发室,未尽到通知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瑞公司作为实际供货商为本案涉及的工工程提供水泥排水管。国瑞公司证明案涉水泥排水管大部分货仍存放在厂家。我从未放弃过权利,本不想通过诉讼解决,但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2021年7月28日兵团六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上诉人。我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化设安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241,500元及逾期返还占用工程材料款的利息42,680.30元(合计284,180.30元),利息暂时记至2021年7月19日;2.请求判令石化设安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石化设安公司与兵团六建签订《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约定由石化设安公司将乌石化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发包给兵团六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作为兵团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6月17日,中国使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出库通知单》载明出库名称及规格,水泥排水管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375米,单价为384.62元,金额144232.50元;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252米,单价为384.62元,金额96923.06元。***加盖印章。2014年6月20日,中国使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出库单》载明出库名称及规格,水泥排水管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375米,金额144232.50元;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252米,金额96923.06元。2014年底,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罐区排水改造及阀井项目所发生的费用超过总合同造价,故该项目被取消。2017年8月30日,***递交《报告》,内容为:因该项目取消,该项目的施工材料入石化设安公司供应科的库房,***施工班组未领,希望给予批准以下明细材料单中材料退库。后石化设安公司以供应科未见货为由,未办理退货手续。2017年12月22日,石化设安公司对“乌石化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未结回材料款536,600元如何承担进行评审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剩余材料中水泥排水管的材料费,共计241,500元应该由***班组承担。2017年10月10日,国瑞公司向石化设安公司供应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提供的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隐患治理项目中罐区排水改造及阀井项目施工中使用的以下两种材料: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375米,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252米。其中给***班班已提供了规格为35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87.50米。截止现在还有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539.50米未供货,一直存放于厂家,待贵单位使用时提供”。2021年7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石化设安公司送达由兵团六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将“乌石化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结算时,贵公司扣减了工程项目未使用的水泥排水管材料费241500元,但并未向我公司交付部分材料。现我公司将返还工程材料款241500元的债权转让给***。特向贵公司书面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石化设安公司收发室签收。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出库通知单》、《出库单》、《报告》、《会议纪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兵团六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二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兵团六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案涉“乌石化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因被取消,施工停止,该项目领用的施工材料统一进行退库。被告经过评审以供应科未见货为由,未给兵团六建办理退货手续,并决定水泥排水管的材料费241500元由兵团六建***班组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泥排水管系由国瑞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其证明除给***班组提供了水泥排水管87.50米外,剩余539.50米存放于国瑞公司,待被告使用时提供。也就是说,原告虽然在《出库通知单》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并未领用全部水泥排水管627米,而是实际领用了87.50米。据***陈述,该87.50米水泥排水管在工地,没有退库。因此,***班组应当承担的水泥排水管材料费为33,654.25元(87.50米×384.62元),石化设安公司多扣除的材料费207,845.75元(241,500元-33,654.25元)应当向兵团六建退还。兵团六建将其债权即水泥排水管材料费241500元转让给***,并且已通知债务人即石化设安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石化设安公司发生效力。因转让债权的实际数额为207,845.75元,石化设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债权转让款207,845.75元。石化设安公司拒不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起诉时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主张返还工程材料款实际上是债权转让款2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对207,845.7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2,680.30元,计算期间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而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石化设安公司应当付款之日即《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之日2021年8月1日起计算,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债权转让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当以债权转让款207,84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债权转让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体不适格以及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债权转让款207,845.75元;二、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利息(以债权转让款207,84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债权转让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其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丰泰润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入库单,证明其从丰泰润达公司购买案涉水泥排水管,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丰泰润达公司存在水泥排水管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否定其与国瑞公司之间不存在水泥排水管的买卖合同。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工程款结算中基于水泥排水管材料费应当由谁负担引发的争议。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兵团六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乌石化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部分工程由***班组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在兵团六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据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水泥排水管由该公司提供,且截止目前为止尚有539.50米未供货,一直存放在厂家,待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时提供。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国瑞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出示其与新疆丰泰润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水泥排水管的买卖合同,也并不必然否定与国瑞公司不存在水泥排水管的买卖合同。因上诉人的原因乌石化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被取消,***并未占有案涉水泥排水管,该部分材料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材料款中予以扣除不当。***主张返还该部分工程材料款有合理依据。上诉人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占有该部分材料,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69元(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潘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