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庆路2572号。
法定代表人:孔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是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的供货厂家无相应依据。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石化设备安装公司分包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公司),关于项目材料的购买流程,是石化设备安装公司根据兵团六建公司的材料申报计划向上级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进行申请,再由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进行采购。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丰泰润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润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制造商是新疆金亿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交由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出具的《证明》,但国瑞公司与石化设备安装公司以及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定国瑞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公司,并依据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作出判决有误。二、***提交的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未供货的材料规格为“3500×300mm承插式2级”,而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的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水泥排水管”,二者型号不符。综上,石化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经领走设备材料,原审依据与石化设备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支持***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一、关于***是否领用案涉设备的问题。石化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用于证实***已经领取全部设备,实际上案涉施工项目已经取消,该项目领用的施工材料已经统一退库,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经过评审后以供应科未见货为由,未给兵团六建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且决定水泥排水管的材料费241500元由***班组承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泥排水管由国瑞公司供货,国瑞公司给***出具了证明,证实向***班组提供了水泥排水管87.5米,剩余539.5米存放在国瑞公司处,使用时可提货。故***虽然在出库通知单上加盖了印章,但并未领用全部的水泥排水管,故原审法院判令已经实际领取的水泥排水管33654.25元由***承担,未领用部分即石化设备安装公司多扣的材料款202845.75元应当返还***。二、关于国瑞公司与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的关系,一审中石化设备安装公司并未提出,而是在二审中提出国瑞公司与其不存在关系,供货商是丰泰润达公司,制造商是新疆金亿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前往国瑞公司查询,国瑞公司向***出示了2014年5月22日的水泥制品合同原件,并提供了复印件,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国瑞公司的全资出资股东,买受人是丰泰润达公司,证明实际向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供货的是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是由国瑞公司最终供货,故国瑞公司向***出具的《证明》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剩余539.5米的水泥排水管仍在生产厂家国瑞公司,所以退库材料单上石化设备安装公司注明了未见水泥排水管。故该部分***未领取的材料对应的材料款不应当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水泥制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用于证实实际向丰泰润达公司供货的是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瑞公司的全资股东,实际生产方为国瑞公司,故国瑞公司向***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国瑞公司对水泥制品合同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对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否证实***未领取部分材料的问题。依据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水泥排水管由该公司提供,且截止目前为止尚有539.50米未供货,一直存放在该公司处,待石化设备安装公司使用时提供,能够证实***未实际全部领用案涉材料。石化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其与国瑞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对此,***提交的《水泥制品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其陈述原件存在于国瑞公司处,且提交了合同原件的照片予以佐证。另外,因国瑞公司出具《证明》,石化设备安装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国瑞公司要求按照《证明》内容提供货物或返还相应价值的材料款,在该案即(2021)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案件中,石化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卖方丰泰润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丰泰润达公司对国瑞公司提交的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的《水泥制品合同》证据三性均表示认可,且丰泰润达公司认可与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的上级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的为同一规格的水泥管即DN3002级4000×300mm,购买的水泥管均用于已经取消的乌石化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提交的企业公示查询单反映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瑞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国瑞公司在(2021)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案件中也认可其按照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供货。综上,国瑞公司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国瑞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水泥排水管。二审依据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并未领取剩余539.50米水泥排水管有相应事实依据,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石化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毛静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