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庆路2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南路1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丰泰润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218号广汇美居小区北区4号楼二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丰泰润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设安公司作为下级单位,根据管理规定没有材料采购权,当时承包了炼油厂施工项目需用材料,由***设安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代***设安公司向丰泰润达公司(供货商)购买4000×300mm承插式2水泥管,并签订买卖合同,***设安公司是采购水泥管材料使用人。丰泰润达公司为履行供货义务与城建国瑞公司上级单位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制品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送往***设安公司施工地,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下属单位城建国瑞公司生产供货,即城建国瑞公司是实际供货人。城建国瑞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开具了抬头是***设安公司,内容“……数量为539.50米未供货,一直存放于厂家,待贵单位使用时提供”的《证明》。正是城建国瑞公司开具的这个《证明》造成在案外人***诉***设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让***设安公司承担了支付退还材料款207,845.75元的后果。因城建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设安公司与城建国瑞公司之间产生了供货关系。城建国瑞公司承认一直没有生产供货,丰泰润达公司亦确认货应提供给***设安公司。现***设安公司根据城建国瑞公司开具的《证明》要求城建国瑞公司履行提供货物,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城建国瑞公司表态愿意履行,最后一次开庭城建国瑞公司又以与***设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来狡辩,我方认为是完全无理由的。城建国瑞公司应知道开具证明、承诺意味着要承担相应法律义务以及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从案情来说其本身也有供货义务。城建国瑞公司这种出尔反尔的作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设安公司作为材料使用人向供货人城建国瑞公司的诉求主张是正当的,城建国瑞公司应当履行开证明而产生的承诺责任。一审法院不顾***设安公司与城建国瑞公司已经产生的事实供货关系,驳回***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城建国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同时***设安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载明:***设安公司的上级单位向丰泰润达公司采购水泥管,丰泰润达公司又向城建国瑞公司的上级单位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管,并要求直接供货至***炼厂,城建国瑞公司与***设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城建国瑞公司仅是按照上级单位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供货,虽然货物是供至***炼厂,但***设安公司仅是货物的使用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安公司无权向城建国瑞公司主张权利。二、城建国瑞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证明》并不具备合同的性质,并不能为城建国瑞公司及***设安公司之间创设权利义务。《证明》仅是对案涉水泥管的供货情况进行文字说明,是对客观事实的**。***设安公司在另案中对案外人***承担责任系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标的的实际使用情况,并非因城建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泰润达公司未作**。 ***设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国瑞公司向***设安公司提供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539.5米的水泥排水管,若不能提供则支付材料款207,845.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建国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中水泥排水管由***分公司负责供应。2014年5月19日,***分公司与泰丰润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丰泰润达公司将规格型号为水泥排水管DN3002级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627米,单价为450元,总价款为282,150元管材出售给***分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货地点为***物资采购部1231库。2014年5月22日,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丰泰润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水泥制品合同》,合同约定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规格为300×3500二级,数量为647.5米,单价为110元,总价款为71,225元排水管出售给泰丰润达公司,交货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到货地点为***炼油厂区内。2014年6月16日,***分公司将DN3002级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627米做入库并制作入库单。6月20日,***分公司制作出库单两份,实发数量为252米、375米,领料单位***设安公司。2014年7月15日,***分公司向丰泰润达公司支付货款282,150元,丰泰润达公司向***分公司开具发票。2017年10月10日,城建国瑞公司向***设安公司供应科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提供的“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中罐区排水改造及阀井项目施工中使用的以下两种材料,DN3004000×300mm承插式2级,375米、252米,其中给***班已提供了规格为:35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87.5米,截至现在还有5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539.5米未供货,一直存放在厂家,待贵单位使用时提供。2017年12月22日,***设安公司对“***2014年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未结回材料款536,600元如何承担进行评审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剩余材料中水泥排水管的材料费241,500元应该由施工方***班组承担,在该工程结算时扣除该部分费用。施工方以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未交付部分材料,将主张返还该部分材料款241,5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城建国瑞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水泥排水管存放在厂家,实际仅供应87.5米,剩余部分未供货。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实际使用排水管为87.5米,剩余部分为多扣材料款,判决***设安公司向***支付债权转让款207,845.75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设安公司以该判决起诉要求城建国瑞公司提供排水管。一审庭审中,丰泰润达公司自认从城建国瑞公司购买的排水管又转卖给中石化分公司,用于***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仅提供87.5米管材,剩余部分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国瑞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用于***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的水泥排水管是由***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丰泰润达公司又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制品合同》,最终由城建国瑞公司制造。***设安公司主张认为因城建国瑞公司提供证明,造成(2021)新01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设安公司向***支付207,845.75元,证明中也明确待***设安公司使用时供货。城建国瑞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排水管仅提供87.5米,剩余部分未供货。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丰泰润达公司,丰泰润达公司庭审也认可实际仅供应87.5米排水管管材,剩余部分未供应。一审法院以实际未供应管材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但***设安公司能否按照该证明,要求城建国瑞公司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水泥排水管首先由***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丰泰润达公司又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制品合同》,城建国瑞公司为该批水泥排水管制作方,***分公司依照合同有权要求丰泰润达公司供货,丰泰润达公司也有权依照合同要求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而城建国瑞公司是按照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履行供货义务。***设安公司并未与城建国瑞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城建国瑞公司虽在证明中明确待使用时提供,但城建国瑞公司供货义务也仅能受城建公司指示,故***设安公司无权要求城建国瑞公司供应管材。另***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管材价款为282,150元,而城建公司出售给丰泰润达公司管材价格为71,225元,***设安公司以不能供应管材则按照***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价款要求城建国瑞公司支付材料款207,548.75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只能由***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丰泰润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或按合同约定价款返还材料款。综上所述,***设安公司要求城建国瑞公司供应水泥排水管及不能供应则支付材料款207,845.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设安公司要求城建国瑞公司供应水泥排水管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安公司请求城建国瑞公司提供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539.5米的水泥排水管,若不能提供则支付材料款207,845.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案外人***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用于***炼油厂罐区防火堤隐患治理项目所需的水泥排水管,之后丰泰润达公司作为中间供应商又与其下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制品合同》。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在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指派其下级单位即案涉当事人城建国瑞公司实际履行生产、供货义务。经审查,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仅对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设安公司、城建国瑞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故而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份购销合同对***设安公司、城建国瑞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城建国瑞公司虽然在2017年出具《证明》证实水泥排水管仅提供87.5米,剩余部分未供货,但从该份证明所载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城建国瑞公司承诺向***设安公司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供货义务。结合庭审中城建国瑞公司的**,其作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单位,系接受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供货。***设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该份《证明》主张城建国瑞公司承担继续供货义务或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经审查,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排水管型号、数量相同,但销售价格却存在很大差异,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丰泰润达公司的货款总价为71,225元,而***分公司与丰泰润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7,548.75元,即便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应获取的总价款才为71,225元,现***设安公司要求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单位城建国瑞公司在不能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向其支付货款207,548.75元,既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城建国瑞公司而言亦显失公平。综上两点理由,***设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城建国瑞公司提供规格为4000×300mm承插式2级数量为539.5米的水泥排水管,若不能提供则支付材料款207,845.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69元,由***设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