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27民初804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创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创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