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民初714号
原告:阿克**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疆创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阿克**芙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创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阿克**芙门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阿克**芙门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芙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阿克**芙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