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899号
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XX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500元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因减少诉讼请求及撤诉,本院按变更后标的95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