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4民初1121号
原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
法定代表人:郝桂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
经营者:韩玉峰,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
原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光公司)与被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以下简称团结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广、吴剑,被告团结砖厂的经营者韩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另行采购红砖差价损失30,6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工期延误损失70,000元(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3日),共计115,6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红砖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巴河县迎春花园小区建设项目,多孔砖单价0.61元/匹,包含装车费和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第3项约定:供货数量按甲方的施工进度提供货,不得拖延或耽误甲方的施工工期,否则按甲方每天损失的两倍乙方给予赔偿,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预计主体施工期为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份,甲方每天最大用砖量不大于10万匹,乙方每天最小供货量不小于5万匹,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的需求量;第六条第2项约定:供方必须按期保质保量送货,如有延误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乙方供货因不能按时、按量、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一切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工期延误、工程损失、赶工费、拆除费、另行供货商的差价等)及后果由供方全部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50,00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两次支付砖款20万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给原告供了2车1万匹砖,因严重质量不合格而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货而被告迟迟不予供货,由于工期紧,2019年5月23日原告又和布尔津县王通节能环保建材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多孔砖0.64元/块,运至哈巴河县迎春花园小区,现产生另行采购红砖差价损失30,6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工期延误损失70,000元(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3日共14天,5,000元/天),损失共115,600元,同时要求被告向守约方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团结砖厂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从2019年4月24日开始用砖作前期基础设施建设,因为前期忙没有签合同,一直到5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当时刚开春才开始烧砖,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砖款,被告给了原告200万的砖票,原告拉了一些砖,借口质量不好就不拉了,砖票也没有退还,也没说从别的地方拉砖的事。被告没有违约,砖厂有砖,原告没有派车去拉,在被告的记录本上原告在5月6日以后再没有拉砖,而别人都有5、6月份直到8月份拉砖的记录。砖的质量合格与否是由专业检测部门为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砖质量不合格。综上,被告不同意退还200,000元,双方需要把账算完,欠多少退多少。因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存在违约损失和违约金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湖光公司(甲方)与团结砖厂(乙方)签订《红砖采购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哈巴河县迎春花园小区建设项目供应烧结多孔砖约300万匹,出厂价0.61元/匹,包含装车费和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由甲方承担。甲方需提前1日向乙方销售部报用砖计划,乙方在接到甲方发货通知(书面、邮件或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交货;乙方负责装车并承担装车费用,甲方负责运输、卸货并承担运输费用,且对运输安全负责。甲方发现乙方砖有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通知(书面、邮件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及时更换,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乙方遵照甲方订单的具体要求供货,双方以甲方实际收到乙方所供砖数量为结算数量。由乙方开具一式两联带票号的砖票,甲方材料员在砖票上签字派货车凭砖票拉砖,乙方凭票出货,货到工地甲方清点数量确认。如发现实际清点数量与砖票数量缺少,则以缺少数量的两倍乙方赔偿给甲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于供方提供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供货不及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甲方损失、运输费、检验费用、业主罚款、索赔等),由供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供方必须按期保质保量送货,如有延误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供方供货因不能按时、按量、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一切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工期延误、工程损失、赶工费、拆除费、另找供应商的价差等)及后果均由供方全部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光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团结砖厂预付砖款200,000元,团结砖厂交付湖光公司200万匹的砖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砖采购合同》、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湖光公司提交2019年5月23日与布尔津县旺通节能环保建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供货,迫于工期紧张,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造成采购红砖差价损失30,6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5月23日前向被告报过用砖计划,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按量供货、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不能排除其出于自身工期原因同时另找第三方供应商,上述证据与被告违约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2019年7月27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欲证明被告送的砖不合格,无法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其砖厂生产的砖,因该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来源,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砖系被告生产,也不足以证明砖的质量不符合标准,故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2019年8月16日刘恩广与韩玉峰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供应的一车红砖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供货,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但是一直以2018年被告与房产公司刘军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拖着不给。该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对合同解除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算完账后退款,但是对于原告不用被告的砖是否是由于质量问题的原因并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索要退款产生律师费15,000元,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红砖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湖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团结砖厂有违约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预付款2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应当先把账算完,对于其辩称的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砖款,因产生于2019年5月9日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不认可,不宜直接扣减,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诉称2019年7月27日被告供了2车1万匹砖因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材料员未签字未给砖票,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拉砖,也不确定7月27日是否供砖,故合同签订之后供砖事实存疑,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返还2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另行采购红砖差价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律师费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8月16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见后被告就应当返还预付货款,因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00元,由原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6.42元,被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负担1,8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美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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