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4民初674号之一
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经营者:***,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布尔津县湖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布尔津县湖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与被告新疆湖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湖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减半收取计1,697.00元,由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负担。
审判员 卓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