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新疆某某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河北路益达广场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7604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被上诉人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雇员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调查证据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本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内容不清晰,未能显示结算加过和结算具体金额等瑕疵不予采信是错误,此外我方在二审中重要证人出庭作证。2.一审庭审程序错误;由于在线开庭和疫情管控原因我方主要证人无法到庭并且被上诉人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线上参加庭审,无法查清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和事实。 **公司辩称:**公司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公司把工程以劳务分包的项目分包给**,***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与**有合同关系。 **辩称:我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2020年5月20日我们进场,工程截止日期是2020年12月24日,整个工程是204天,因为疫情原因造成的停工,总工程不到155天,***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为我们安装电线杆,除了天气原因,国家电网公司的安全培训等原因,我们实际工期达不到165天,***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请求工期天数不合理。 ***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劳务费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在皮山县桑株镇莫尕拉村驾驶其吊车为被告**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提供电线杆吊装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结算吊车租赁及劳务费。劳动期间,因疫情管控等原因,先后停工二次四十多天,致使工期延误。此后,被告**按照90,000元劳务费向原告结算和支付,并要求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以***创建设公司名义开具90,000元税务发票。2020年12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90,000元吊车租赁费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对其主张被告**租用其吊车产生租赁和劳务费165,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对被告还应支付剩余75,000元租赁、劳务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仅凭其提供了90,000元租赁费发票和两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要求***创建设公司和被告**支付75,000元劳务费,该主张缺乏足以证明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已经支付的证据金额(72,375元)与**主张已经完成支付的金额(97,900元)不相符,与原告自认支付金额(90,000元)亦不相符。因此,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两被告欠付劳务费75,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7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原告***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在皮山县桑株镇莫尕拉村驾驶其吊车为**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提供电线杆吊装劳务,双方约定每日支付1,000元吊车租赁及劳务费。**通过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的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资,共计50,185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7,718元。***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以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90,000元税务发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一审中举证并质证的,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未举证证明其与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该劳务合同进行结算。故***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请求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对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每日支付1,000元支付吊车租赁及劳务费。**通过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的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资,共计50,185元以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7,718元,共计97,903元。***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以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90,000元税务发票。因**不认可欠付劳务费75,000元。关于提供劳务时长,***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支付劳务费75,000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阿卜拉·阿卜杜喀迪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那 克 提 江  · 乃 比 江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