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090号
原告: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1区上海路(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河北路以南、重庆路以***·翡翠城银座A1号楼1911、1912、1913、1914、19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