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6民初1555号
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45号1栋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60336.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828.81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9日,按照货款本金700000元,以1年期LPR利率3.65%计算;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12月9日,按照合同款5%的质保金160336.9元,以1年期LPR利率3.65%计算);3、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2.33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206738元(含税价)的设备,由原告运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20年10月27日、28日将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开机和调试,并出具了相关报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共计860336.90元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天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天泰**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华顺科技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1份《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合同总金额叁佰贰拾万陆仟柒佰叁拾捌元整,具体见合同附件一。注:以上合同总金额除产品价格外均已含:税金(发票类型:增值税13%)、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等。二、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供货通知次日起,6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四、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5、故障响应:当产品出现故障,乙方应在24小时内响应并及时提供解决方案。设备如需返厂维修的,乙方应负责协调设备制造商48小时提供备品备件,以满足甲方、业主方的正常使用需求。因设备制造商故障响应滞后给甲方和用户带来的损失,由乙方协调设备制造商承担。原厂维保联系人:***联系电话:177XX****XX。6、产品的原厂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免费保修(含主机设备及耗损件等),质保期自用户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须提供设备制造商产品的原厂质保证明。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乙方应在双方书面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甲方签收的实际数量,及时、准确地开具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给甲方指定的接洽人。2、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款的10%,合同生效;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时间次日起,60日内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安装地点,自货物到达安装地点3日内,甲方对带包装货物进行外观验收,如逾期未进行验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期限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或40天的延期支票;乙方对所供货物提供安装服务,甲方在接到乙方安装完毕通知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5%期限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或30天的延期支票后,乙方提供原厂开机调试服务;自开机之日起5日内,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逾期未完成验收且未出具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期限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或30天的延期支票;自设备开机之日起质保壹年,质保期到期之日起3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完毕。3、甲方支付到合同额的60%,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3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额60%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到合同额的95%,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3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40%的发票给甲方,乙方开具发票的具体内容以设备制造商开票内容为准。七、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按本条如下条款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支付的银行承兑和延期支票,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时兑现,如支票出现透支、密码不正确等情况,则甲方违约,视为未按合同第六大项中第二条条款内容执行,甲方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十、争议解决:***双方对于本合同条款有争议、有分歧的,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来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都同意向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天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乙方处有华顺科技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华顺科技公司按约向天泰**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并由合同约定的原厂维保联系人***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8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开机调试。但天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剩余货款860336.9元经华顺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天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天泰**公司一直未付。2022年4月19日,天泰**公司向华顺科技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1040652208132911、金额为860336.9元转账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由于大写金额书写错误,该支票未能支取货款,故华顺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顺科技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产生责任保险费1842.3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顺科技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BM开机服务报告》《**大功率UPS开机服务报告》2份、《**精密空调测试报告》《**精密空调新机调试报告》4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023)新0106财保602号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顺科技公司与天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华顺科技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支付货款860336.9元、违约金60828.81、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2.33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货款,华顺科技公司按约向天泰**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为天泰**公司提供了原厂开机调试服务,现设备质保期已过,天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顺科技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但天泰**公司至今欠付华顺科技公司设备款860336.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华顺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华顺科技公司分别以设备款700000元及质保金1603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分段计算,分别自2020年11月4日、2021年11月2日主张至2022年12月9日金额合计为60828.81元[700000元×3.65%÷360天×765天(2020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9日)=54293.75元+160336.9元×3.65%÷360×402天(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12月9日)=6535.06元]。本院认为,天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支付的银行承兑和延期支票,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时兑现,如支票出现透支、密码不正确等情况,则甲方违约,视为未按合同第六大项中第二条条款内容执行,甲方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泰**公司向华顺科技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60336.9元转账支票,由于大写金额书写错误,导致该支票未能转账成功,天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华顺科技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天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超过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华顺科技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华顺科技公司实际损失,天泰**公司应当承担,故华顺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华顺科技公司与天泰**公司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华顺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60336.9元;
二、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0828.81元;
三、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保全保险费1842.3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08元,减半收取计65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新疆天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