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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珂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中颐中路**乾和家园小区****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男,汉族,1990年02月0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苏珂珂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乌鲁木齐市第76小学食堂及地下换热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综合清单形式,暂定合同价为53万元。工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完成后支付30%。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仅完成了少部分工程内容,严重影响了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经原告测算,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150,333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0,000元,另原告给被告垫付材料款90,333元,原告超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总计60,000元。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成都市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工程审计核算,双方对工程量多次确认,按照第三方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材料款及超付工程款并未体现。也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垫付材料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并没有盖原告的公章或合同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原告按照原告履行施工义务,且审计结算依据证明工程造价为314,135.69元。原告至今还拖欠104,135.69元工程款及劳务工资73,869.5元,因此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支付30%工程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但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我方现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4,135.69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增项劳务费6,5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增项安装、材料费32,587.5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利息2,311元。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审计费1,000元。6.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误工费6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水磨沟区乌鲁木齐市76小学新校区换热站、食堂基础设施项目部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通过审计报告核算,涉诉工程造价314,135.69元,反诉被告承诺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未付清苏珂珂工程款则承担误工费(标准每人每天200元),现反诉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材料款104,135.69元未付,同时应当承担我方产生的误工费648,000元,且经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增项劳务人工费6,500元及安装材料费32,587.5元未付。因其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我方产生利息损失2,311元,以上均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审计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现实际产生的审计费用3,000元,反诉被告仅承担了500元,我方垫付1,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已全额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且已超支工程款1万元,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6月24日收条、2019年6月30日收条,证明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70,000元。2.2019年7月6日工程量确认单,证明2019年7月6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土建26项及附属工程,但该时间已经超出承包协议约定的交工时间,被告当时只完成了部分,因此被告存在违约。3.***,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140,000元工人工资,如有其他劳务纠纷与原告无关。4.现金工资表及电汇工资表(附电汇凭证及考勤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140,000元的工人工资。5.材料商身份证复印件,说明被告未支付材料商的货款。6.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暂定金额的53,0000元不含税完成施工图纸变更图纸及工程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产生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用工合同方面违法及拖欠劳务工资及工程材料款项被投诉的行为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承包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是视为违约。被告存在违约,合同约定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是施工时间,被告并未及时完工,工程质量标准是原告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确认被告完成实际工程量按原告及监理验收的合格工程量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被告已经违反合同所有约定条款,故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收到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约定过完工时间。证据3真实性认可,我给原告法人出具的***,但该金额我没有全部收到,我只收到116,130.5元工人工资,剩余的还未向我支付,所以2020年1月13日**给我出具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5-7月工资表我收到50,000元,后原告电汇支付了15,000元,向工人直接支付了5,000元。电汇部分原告通过劳务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66130.5元。因此工人工资一共是140,000元,在劳动局原告向我出具协议书证明工资是140,000元。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我签字,该情况我不知道。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是不允许转包的。我是与**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其与原告的关系。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是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原告没有**也没有法人签字,因涉诉合同不允许转包,故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也不存在违约。2.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该确认单由甲方76小学学校主任**和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法人签字**,**和被告均签字,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合格完成的工程量共计26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3.委托函,证明**与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核算。4.收据,证明被告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3,000元。5.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经审计造价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工程量造价为314,135.69元。6.***,证明原告法人确认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量及承认建筑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否则承担被告产生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7.协议书,证明被告共计有24名工人,人工劳务费共14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但至今人工工资未付清。8.2019年5月3日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增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用6,500元,由**签字确认。9.证明、收据,证明涉案工程窗户的施工方给我出具的,因窗户费用是由**接手该笔费用是我垫付的。还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窗户安装所需的材料费和人工费32,587.5元。10.2020年1月13日***,证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并未支付被告70,000元整,实际只支付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是与我本人签订的,我是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确认单只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质量验收均未经过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审核。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后经原告核实,**与被告均无资格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故此委托函是无效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该竣工结算只有造价工资封皮**,没有造价师签字。证据6、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中承诺的审计报告不是指被告证据5的工程结算书,原告在2019年8月30日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将工人工资和工人考勤只支付凭证均提供给原告,但被告均为完成。证据7真实性认可,在被告提供的劳务工资表及考勤表产生工人重叠月份重叠,但实际工人工资只有7万元,产生重复发放的情况,该协议书经劳动监察大队协商由于年底政府下文尽快解决工人工资让工人尽快返乡我公司配合写的协议书,实际工资是7万元。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8,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苏珂珂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涉诉乌鲁木齐市第76小学食堂及换热站工程的施工交由被告,工期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甲方、监理验收合格。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采用综合清单形式承包,合同价暂定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施工图纸、变更图纸及工程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70%,剩余工程款及签证款走工程决算。决算完后一次性付清30%。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期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产生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并约定原告委派**作为监督人,对被告施工行为、质量、安全等实施不定期检查、监督。合同第五条至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终止的情形,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落款处有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苏珂珂以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备注载明:工程量以最终审计核准为主。2019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关于苏珂珂工程队所干的工程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工程价款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的审计报告为准。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苏珂珂工程队的全部工程款(在付款前苏珂珂必须提供本工程劳务工资付款确认单)。备注如在2019年8月30日前未付清苏珂珂工程款,所产生误工费由本公司承担,每人每天200元。2019年7月苏珂珂及**确认共同委托成都市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项目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工程核算。2019年7月10日成都市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核算,乌鲁木齐第76小学新校区换热站、食堂基础设施项目部位结算工程造价为314,135.69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乌鲁木齐第76小学食堂及换热站项目3,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6月30日被告苏珂珂分别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涉诉项目工程款共计70,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款(包含劳务费)发生争议,确认涉诉项目苏珂珂手下共有工人24名,劳务费(纯人工)总计140,000元,**公司2019年11月9日支付70,000元,于同年12月15日前再行支付人工费70,000元。至此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有争议通过法院诉讼,不得再以讨要人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劳务工人工资表显示:2019年4-7月应发工资66,225.5元,劳务人员均领取了工资。项目经理**及劳务队负责人苏珂珂确认。2019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就涉诉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共24笔,金额为66,130.5元。2020年1月13日劳务工人工资表显示:苏珂珂代领5-7月工人工资70,000元。2020年1月13日出具《***》,载明涉诉项目上领取**公司劳务费共计140,000元,至此我班组在该项目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我承诺我班组全员已足额收到劳务费,如若我班组的工人再有上访讨要工资,由本人全权负责,另本人如实提供工人工资表。备注:2019年11月19日交付劳务费70,00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劳务费70,000元。当日**出具《***》,载***结清与苏珂珂剩余工人工资20,000元,在2020年2月底之前付清,如本人未履行承诺,由***公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备注:2020年1月13日实际应付70,000元,实际支付50,000元,还剩余20,000元。担保人***签字,并载明工程款未支付,由我公司支付。 再查明:2019年5月3日《工程量确认单》中由**确认:操场南侧花坛凭证及现场零用工安装围挡共产生6,500元费用。双方均确认截止诉讼前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额共计为2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经原告追认,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双方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因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本案《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为,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应当退还其超付工程款10,000元,并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违约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为,被告反诉主**告应当履行剩余工程款104,135.69元、增项劳务费6,500元,逾期支付利息2,3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为,被告反诉主**告支付增项安装、材料费32,587.5元、审计费1,000元、误工费64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针对原、被告的以上诉请作出如下分析,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10,000元均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双方均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予以固定被告的施工量,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共同委托审计核算的2019年7月10日《建筑工程结算书》,能够确认被告履行的施工工程造价总计为314,135.69元。原告抗辩该审计机构系被告个人选择,报告其未收到,报告中无造价师的签字。但通过其自行签署的《委托函》足以证明其对选择的审计机构系明知的,2019年7月6日《***》中原告表明接受第三方机构以原、被告认可的确认单作为审计依据,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因此该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现被告依据该份结算书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135.6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超付被告10,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2019年5月3日《工程量确认单》主**告支付增项工程量6,500元,因该确认单中有合同中原告授权的员工**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逾期利息2,311元【104,135.69元×6%年利率÷365天×135天(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应当以104,13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被告自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逾期给付利息。 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违约金50,000元,其理由为被告施工工期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该合同自始无效,且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增项安装、材料费32,587.5元、审计费1,000元、误工费64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1.对于被告主张的增项安装、材料费32,587.5元并未在《工程量确认单》、《建筑工程结算书》中予以体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予以确认的相应凭证,其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主**告应承担审计费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审计费各自承担一半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告承担其误工费648,000元【24人×200元×135天(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13日)】的诉请,虽双方约定了原告逾期付款承担被告产生的误工费,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且其已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工程款104,135.6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增项劳务费6,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4,13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项安装、材料费32,587.5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珂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64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72.67元(被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由被告苏珂珂负担5,05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